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秀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劉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5、7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75、79頁),且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或賠償損害、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前科,並於110年9月11日徒行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㈡各被害人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份子提領而不知去
向之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92號被 告 劉秀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田門市,將其申辦之官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寶珠、林慧雯、馮清道、簡麗玉、郭建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寶珠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慧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雯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馮清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馮清道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簡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麗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建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建呈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蘇寶珠、林慧雯等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對話紀錄等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8 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34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已知悉不得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然被告於本案猶輕易將個人帳戶之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寶珠(提告) 假賣家 114年7月8日12時12分許 13萬元 農會帳戶 2 林慧雯(提告) 假賣家 114年7月8日17時10分許 4萬元 農會帳戶 3 馮清道(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7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農會帳戶 4 簡麗玉(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6日11時2分許 3萬元 農會帳戶 5 郭建呈(提告) 假追回詐欺款項人員 114年7月7日11時7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