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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森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1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博恩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第7行增加記載偽造代表人「孔垂壹」印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曾意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山雞」、「文文」、「崢嶸通寶-陳經理」、「王雨娜」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投資訊息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A02、A04、A03信以為真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之後再依指示上交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收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列印「崢嶸通寶收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博恩證券現儲憑證收據」,然後將該收據憑證交付告訴人等,藉此表彰其受上開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等取款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曾意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山雞」、「文文」、「崢嶸通寶-陳經理」、「王雨娜」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崢嶸通寶收據」、「鑫

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博恩證券現儲憑證收據」,該收據單上偽造「崢嶸通寶」、代表人「孔垂壹」、經手人「王元川」、「鑫淼投資」、「王元川」、「博恩證券」、「王元川」印文或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使用偽造之收據憑證,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2、A04、A03等人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而給付,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併予說明。

㈣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犯行,惟被告復供述「新營那件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但被告並未交與警方或檢察官,應認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爰不予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期,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前有詐欺、洗錢等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還有母親及女朋友,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參本院卷第98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財產上利益: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足見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無誤,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等遭詐取金額雖達118萬元,惟業經被告收取後

依指示轉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中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博恩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憑證,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6511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9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加入「曾意芹」(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雞」、「文文」等成年人(下稱「山雞」、「文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判決論罪科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並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謀議既定,A06與「曾意芹」、「山雞」、「文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崢嶸通寶-陳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嗣A06則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之「崢嶸通寶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13日)列印並偽簽「王元川」署名、盜蓋「王元川」印文,以此方式偽該「崢嶸通寶收據」後,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前往址設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安中教會」處與A02碰面,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崢嶸通寶公司外派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崢嶸通寶公司及「王元川」。A06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上址附近某處,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山雞」,俾「山雞」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娜」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並向A04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嗣A06則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30日)列印並盜蓋「王元川」印文,以此方式偽該「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3年8月30日8時33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進門市」旁夾娃娃機店處與A04碰面,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4,表示其為鑫淼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4收取20萬元,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公司及「王元川」。A06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上址附近某處,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山雞」,俾「山雞」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㈢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5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並向A03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嗣A06則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30日)列印並盜蓋「王元川」印文,以此方式偽該「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於113年8月30日10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101文具天堂-成功店」處與A03碰面,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3,表示其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3收取48萬元,足生損害於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元川」。A06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上址附近某處,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山雞」,俾「山雞」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A02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網頁頁面蒐證照片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2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款項予自稱崢嶸通寶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交付上開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予告訴人A02收執等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A04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9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4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予自稱鑫淼投資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交付上開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A04收執等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3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款項予自稱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交付上開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A03收執等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4605475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蒐證照片各1份 ⑵「崢嶸通寶收據」影本1份 ⑶「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份 ⑷「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告訴人3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3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示時間、地點,面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款項予自稱崢嶸通寶公司、鑫淼投資公司、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分別有交付上開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3人收執等事實。 4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曾意芹」、「山雞」、「文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意芹」、「山雞」、「文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本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是偽造之上開「崢嶸通寶收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上印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3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上開各罪,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