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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定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15號、114年度偵字第3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定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楊定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2時34分許,以扣案手機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王吉輝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先由王吉輝自其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楊定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再由楊定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置物箱內,嗣王吉輝於同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至A車置物箱內許取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嗣經警於114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1763號搜索票對楊定山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案件偵查中)、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王吉輝之證述(警114卷第21-27頁,偵31126卷第45-50頁、偵35015卷第35-39頁)、被告line頁面及與證人王吉輝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898卷第63-68頁)、證人王吉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各1份(警898卷第58-60、69-76頁)、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898卷第77-80、81-85頁)、A車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98卷第139-140、157-159頁)、搜索票1份、114年9月21日臺南市○區○○○○街00號之7、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警898卷第39、41-47、49-55、152-156頁)附卷可稽、上開聯繫販毒事宜之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明確,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尚未確定),有前案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已深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且非法販賣毒品工作被查緝當法辦重刑,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已有販賣毒品遭判刑之前科,明知毒品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販毒所得金額、被告之智識、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與購毒者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有115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自己施用,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案件偵查中,且檢察官未於本案聲請沒收銷燬,故本院不予處理;其餘扣案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與本案無關,本院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114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103889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898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1126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5015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