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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寯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蘋果廠牌手機1支(均含其內儲存之代號BN000-Z000000000女子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5與代號BN000-Z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知悉A女為未成年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雙方交往期間之113年8月4日

2時許,在A05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所,持手機拍攝其與A女性交影像,並儲存於其手機及電腦內。

㈡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兩人分手後之113年12月17日

,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X平台「○○○○OOOOOOOOOOOO」之帳號,將上開拍攝之A女性影像上傳至X社群平台,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上開性影像。嗣A女之友人於X社群平台瀏覽到上開A女性影像,於114年6月10日告知A女,A女報警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8月29日上午分別前往A05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所及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扣其內有A女性影像之電腦主機1台及蘋果廠牌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8、64、67頁),核與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17頁、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警方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內之A女性影像截圖、以被告手機登入X平台之「○○○○OOOOOOOOOOOO」帳號之貼文及A女性影像截圖(不公開偵卷第9至21頁)及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23至39頁)、扣押物照片1張(警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乃是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然行為人涉犯此罪之犯罪情節卻不一而足,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到懲戒行為人、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各別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判斷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交往之期間為犯罪事實㈠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此與行為人對素不相識、無情感關係的未成年人為此犯行之情況仍屬有別;且被告上傳之性影像並無A女之臉部,不法內涵及危害情節較輕;又被告於行為時剛滿20歲,智識尚淺,思慮難免不周,犯後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表示後悔之意,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告訴人全部賠償金15萬元而獲宥恕,告訴人並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情,有和解書存卷為憑(偵卷第48-5頁),足徵被告知所悔悟,並以積極態度謀求告訴人之諒解,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誠意。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倘科予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恐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竟對A女為上開犯行,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侵害A女之性隱私,嚴重危害A女身心發展,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和解成立、付訖賠償金而獲得宥恕,於量刑上應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有妨害性自主犯罪判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間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4場次法治教育,該案於114年12月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8年12月4日為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現仍在該案緩刑期間,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蘋果廠牌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雖

被告供稱其於114年8月間有更換手機,上開扣案手機非其拍攝A女性影像、上傳A女性影像之手機,惟扣案電腦主機及手機內確實存有A女性影像(見不公開偵卷第9至21頁),且被告供稱其原本手機有綁定電腦,A女性影像都備份在icloud,換新手機登入其原本帳號後所有照片及影像都回到新手機,所以警方搜索時還有發現該影像等語(警卷第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儲存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A女性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為偵查機關採證、拷貝及

翻拍以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偵卷彌封袋內,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非屬依法應沒收之客體,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供稱其業依警方要求,將所拍攝之A女性影像及X帳號

「○○○○OOOOOOOOOOOO」刪除(見警卷第5頁),卷內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尚有留存上開性影像檔,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