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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泓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iPhone 17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希特勒」、「伊伊」、「小富」、「瘋狗天」、「

逆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1

8頁),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欲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詐騙款項,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8萬元完畢,告訴人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真鈔2,000元,假鈔19萬8,000元,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獲報酬,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希特勒」、「伊伊」、「小富」、「瘋狗天」、「逆逆」、「謝明華」、「陳靜宜」、「王志成」、「華碩科技」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而由「謝明華」、「陳靜宜」、「王志成」、「華碩科技」先自114年9月21日起,向A02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並約定交款,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欲於114年11月9日交付款項,惟適逢因颱風放假,A02遂前往警局為相關詢問,始悉遭詐,而配合警方進行後續之款項面交;A04則依「希特勒」、「伊伊」之指示於114年11月1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大同路2段星巴克咖啡店向前來之A02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真鈔2000元,假鈔19萬8000元)後,並隨即遭在場員警逮捕而未遂,且扣得手機、及上開紙鈔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然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內有詐欺集團於收取款項時常用之「接水」、「攻擊」等用語,是難認被告不知情,核其所辯應無足採。又本件尚有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同意書、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扣案手機,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收取詐欺款項之用,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