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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慧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慧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星辰』、『楊思辰』等人(下合稱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即『楊思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邱慧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楊思辰』之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被告邱慧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之對話紀錄截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慧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僅與LINE暱稱「星辰」即自稱「楊思辰」之人有聯繫,而LINE暱稱「星辰」之人即為自稱「楊思辰」之人。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本院考量被告聽信網路上不詳之人蠱惑,為之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電子錢包,所為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使詐欺犯罪所得難以追查,本應嚴懲不貸,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范俊傑成立調解,雖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告訴人仍願原諒被告,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被 告 邱慧貞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居○○市○○區○○○街0號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貞明知一般正常交易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再依指示提領、轉匯之工作,實可能係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星辰」、「楊思辰」等人(下合稱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慧貞於民國112年12月初,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向范俊傑佯稱為其介紹工作等語,致范俊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8日10時56分許、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得手,嗣邱慧貞旋即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范俊傑之轉帳截圖、被告邱慧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楊思辰」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慧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之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得,尚有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