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芳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A04與許芳祐(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為兄弟關係,A04與少年陳○宏(民國93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為朋友關係,A04因細故與李○安(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號召許芳祐、少年陳○宏、綽號黑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等人,由綽號黑貓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及友人陳妍蓁,許芳祐、少年陳○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各自騎乘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1月26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前,與李○安相約見面,雙方抵達上開地點,因談判過程中產生齟齬,A04明知該處係任何人均得任意經過,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少年陳○宏係未成年人,竟仍與少年陳○宏、許芳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共同徒手毆打李○安,復因旁人之勸阻,雙方商議更改地點再行談判,又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550巷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A04、許芳祐及少年陳○宏接續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犯意,再次徒手毆打李○安,致李○安受有腦震盪、頭部與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安於警詢中之指述。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現場照片1份、告訴人李○安與被告A04
及其女友陳妍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許芳祐及少年陳○宏,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部分,自不得與其他共犯所犯下手實施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說明。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犯少年陳○宏於行為時,尚未滿十八歲,此有基本資料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2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少年陳○宏於行為時未滿18歲(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與少年陳○宏共同犯本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部分,應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事由而予辯論機會(本院卷第37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併此敘明。
3.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本案發生時,其並不知道告訴人李○安為未滿18歲少年等語(參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37頁)。另訊據告訴人少年李○安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起因係其曾以通訊軟體傳送有關被告當時女友陳妍蓁之負面評價,被告經陳妍蓁告知後,因而對其心生不滿而約其外出打架(參見警卷第18頁),此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5頁)。依此,被告與告訴人少年李○安發生本案衝突前並不相識,係因告訴人少年李○安與其當時女友陳妍蓁間之衝突,被告為女友出氣而找告訴人少年李○安外出碰面談判。故被告於案發之際,是否知悉告訴人少年李○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非無疑。另考量告訴人少年李○安於本案案發時雖未滿18歲,然已滿17歲,距離成年亦僅差8個月,而被告係於夜間與告訴人少年李○安碰面並旋即發生衝突,故被告雖於案發之際曾與告訴人少年李○安碰面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少年李○安,然其等接觸時間非長,而告訴人少年李○安又已近成年,故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能察覺告訴人少年李○安尚未成年,非無可能。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不知告訴人李○安為未滿18歲少年,尚非全然無可採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肯認被告於犯本件傷害犯行時,就告訴人李○安為未滿18歲少年一節,已有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前述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許芳祐及少年陳○宏於前揭二地點對告訴人少年李
○安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均係本於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當時女
友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即與告訴人相約談判,並糾集共犯許芳祐及少年陳○宏等人前往前揭地點聚集而欲向告訴人尋釁,且在公共場所施暴,使路過之民眾受有驚嚇而恐懼不安,危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身心傷害程度、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之角色,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暨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