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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芸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黃種生」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黃子芸係黃種生之姊,其明知黃種生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黃種生之名義簽發本票,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在本票號碼SR796289號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黃種生」之署名,表示其與黃種生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後,於112年3月26日交付予王玉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種生、王玉緞及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嗣王玉緞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黃種生收受上開裁定後,發覺本案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向本院提起訴訟,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696號判決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黃子芸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緞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子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相符,並有本票號碼SR796289號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696號案卷暨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警卷第15頁、偵卷第15至159頁)在卷可參。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黃種生」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檢警尚無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犯罪事實時,即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供承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查(警卷第21頁),故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犯行,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經前開自首減刑規定適用後,實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觀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上情,自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黃種生之同意或授

權,竟冒用黃種生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並行使之,不僅損及被害人黃種生、告訴人王玉緞之個人權益,亦危害有價證券之交易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票據之票面金額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並獲得被害人黃種生之原諒,然未與告訴人王玉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提出之量刑資料(彰化縣穩祥護理之家請款資料、被告帳戶明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玉緞和解,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本案本票,應就偽造「黃種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黃種生」署名,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黃種生」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虛偽簽發共同發票人為「黃種生」之本案本票後,於112年3月26日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簽發本案本票的原因,是因我陸陸續續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本案本票是把借的錢統籌後重新開票;簽發本案本票時,我沒有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

54、102頁),經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本院卷第54、102頁),堪認被告並未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向告訴人借款,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構成要件不合,而無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方式 1 SR796289 325萬元 112年3月26日 未載 發票人欄位偽簽「黃種生」之署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