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94號、第39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憲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偽造之「黃宇陞」署押二枚、「徐偉利」署押三枚,均沒收;未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黃金對戒一組、iPhone手機一支、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黃金製品三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柏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4日11時3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徒手竊取黃宇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4年6月4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店內,盜刷黃宇陞之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單上偽簽「黃宇陞」之姓名,致店員誤信黃柏憲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金對戒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800元)予黃柏憲,足生損害於黃宇陞及台新銀行,黃柏憲再持該黃金對戒前往不詳地點變賣,得款後將之花用殆盡。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4年6月4日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STUDIO A大億西門門市內,盜刷黃宇陞之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單上偽簽「黃宇陞」之姓名,致店員誤信黃柏憲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44,900元)予黃柏憲,足生損害於黃宇陞及台新銀行,黃柏憲再持該iPhone手機前往不詳地點變賣,得款後將之花用殆盡。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
月4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富銀樓內,著手於盜刷黃宇陞之上開信用卡欲購買金飾(價值約28,680元),然因台新銀行行員發覺上開信用卡有大筆交易情形,並告知黃宇陞,經黃宇陞申請停止刷卡功能後,該筆交易因台新銀行拒絕交易而未遂。
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
月4日12時25分許、12時25分許、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紡購物中心,接續著手盜刷黃宇陞之上開信用卡4次,欲購買店內之金飾(價值約35,280元),然因台新銀行行員發覺上開信用卡有大筆交易情形,並告知黃宇陞,經黃宇陞申請停止刷卡功能後,該筆交易因台新銀行拒絕交易而未遂。
㈥黃柏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
14年6月14日11時27分前某時,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國立中正大學附近某處,拾獲陳依萍提供其子徐尉理保管之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後,將其侵占入己。
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1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三越臺南中山店內,盜刷陳依萍之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單上偽簽「徐偉利」之姓名,致店員誤信黃柏憲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金製品1件(價值43,064元)予黃柏憲,足生損害於陳依萍、徐尉理、「徐偉利」及匯豐銀行,黃柏憲再持該黃金製品前往不詳銀樓變賣,得款後將之花用殆盡。
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11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世界銀樓,盜刷陳依萍之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單上偽簽「徐偉利」之姓名,致店員誤信黃柏憲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金製品1件(價值39,000元)予黃柏憲,足生損害於陳依萍、徐尉理、「徐偉利」及匯豐銀行,黃柏憲再持該黃金製品1件前往不詳銀樓變賣,得款後將之花用殆盡。
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世界銀樓,盜刷陳依萍之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單上偽簽「徐偉利」之姓名,致店員誤信黃柏憲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金製品1件(價值136,100元)予黃柏憲,足生損害於陳依萍、徐尉理、「徐偉利」及匯豐銀行,黃柏憲再持該黃金製品1件前往不詳銀樓變賣,得款後將之花用殆盡。
㈩案經黃宇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依萍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柏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宇陞、陳依萍於警詢證述。
㈢卷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職務
報告、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單、掛失聲明書、匯豐銀行交易資料、匯豐銀行信用卡簽單、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㈦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宇陞」、「徐偉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㈦至㈨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主觀上應係以一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接續犯。又就犯罪事實㈣、㈤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所涉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非法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以及在拾得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以盜刷信用卡方式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在部分盜刷過程中偽造被害人「黃宇陞」、「徐偉利」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並行使各該私文書,所為實屬不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仍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黃宇陞、陳依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三萬元左右,已婚,有3名子女,現在太太在照顧之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末被告偽造之「黃宇陞」署押2個、「徐偉利」署押3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侵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之黃金對戒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800元)、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44,900元)、黃金製品1件(價值43,064元)、黃金製品1件(價值39,000元)、黃金製品1件(價值136,1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