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榮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榮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蝦各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路○○號131382號旁由A01管理之魚塭,以蜈蚣網竊取魚塭內之魚、蝦各1隻得手後,適為A01發現通知友人到場協助報案並上前阻攔,詎黃俊榮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拾現場之鐵棍毆打A01之頭部,致A01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3公分、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以此方式對A01施以強暴,使A01難以抗拒,黃俊榮則趁隙游泳逃逸。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俊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告訴人A01管領魚塭內之魚、蝦各1隻得手後,拾現場鐵棍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準強盜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拿鐵棍打我,我才反擊,將鐵棍搶過來打告訴人頭部1、2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證述當時只是以身體擋住被告去向,不讓被告離開現場而已,並無逮捕被告之意,則被告持棍棒施暴之行為,至多僅為排除「便於脫逃」之情形,尚難認係脫免「逮捕下所受身體自由拘束」之情形,不該當於準強盜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告訴人魚塭內之魚、蝦各1隻得手後
,拾現場鐵棍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57至175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53至61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所為應成立準強盜罪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4年8月11日8時40分許開車行經魚塭
時看到被告在我的魚塭竊盜,立即下車查看並通知朋友到場協助報案,被告聽到我們要報案,想要逃離現場,我擋住他的去路不讓他跑掉,他便拿起旁邊用來固定竹筏的鐵棍打我的頭,這時剛好警車到場,他跳下水游離現場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報警了,警察還沒有來,他要走我不讓他走,被告就拿魚塭的鐵條毆打我,後來他看警察來了,就游走了等語(偵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被告在我的魚塭竊盜,叫被告上來,被告不上來,仍繼續收網,還罵我,我就騎車到附近魚塭找朋友過來幫忙,2、3分鐘後,我朋友跟我一起過來,被告還在水中收網,我們叫被告上來,被告不理我們,我朋友拿手機打電話報警,我們並跟被告說已經報案,被告才隨手拿起魚塭內用來固定竹筏的1支鐵棍上岸、要離開,我朋友就拿手機拍照,警卷第23頁照片(照片內被告赤祼上身,左手持鐵棍,右手持蜈蚣網)就是我朋友拍攝的,被告上岸後,因為他的腳踏車就停在我們的後面,我們就用身體擋著、攔住被告,不讓被告走,被告很壯,我們不敢上前抓被告,被告就直接拿鐵棍打我頭部2下,第一下打到我額頭,我就流血倒下,我爬起來時,被告又打第二下,鐵棍先削到我的臉部右下巴處,再削到我的右前臂,此時警車已經到了,警察把我扶起來叫救護車送醫,被告就趁機跳下魚塭游走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75頁)。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案發時如何發現被告至其魚塭竊盜、被告被發現後之反應、其找友人過來協助報案並一起攔阻被告離開、被告欲脫免逮捕而持鐵棍打告訴人頭臉部等情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屬實,其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有其案發後立即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傷勢照片(警卷第27下頁)及告訴人友人拍攝之被告手持鐵棍從魚塭上岸之照片(警卷第23頁)可以佐證,其受傷部位暨傷勢核與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⒉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即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前揭可信之證述,被告被發現竊盜時,對告訴人之制止,置之不理,直到告訴人找友人協助並報案後,被告才從魚塭持隨手撿的鐵棍上岸,告訴人與其友人見被告手持鐵棍,不敢上前抓被告,只是用身體擋住被告的去路,不讓被告離開,則告訴人與其友人當時以身體攔阻被告之舉動,目的就是等候警方到場逮捕被告,辯護人稱告訴人當時無逮捕、拘束被告之意思與舉動云云,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不合,顯係刻意曲解,委無可採,至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之該案被害人未做出任何限制被告之舉動,與本案告訴人有偕同友人一起攔阻被告之行為,截然不同,要難援引為有利被告之依據。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友人已報案之情形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臉部,顯然係為了趕快離開現場,避免其後為警逮捕,堪信被告主觀上係為脫免逮捕而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又頭臉部為人類重要部位,告訴人該部位遭被告持材質堅硬的鐵棍攻擊後,額頭、臉部立即流血倒下,以致無法繼續阻止被告離去,且觀諸兩人身材體型(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照片),被告明顯壯碩許多,雙方又有一定年齡差距,被告仍值壯年,告訴人則已接近七旬,況被告當時手持鐵棍,具武力優勢,通常人處於此情狀中,均難以再為抗拒。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拿一支木頭打我,打了4、50下,之後告
訴人又帶一位朋友來,兩人一起打我,我被打到抓狂,才拿鐵棍反擊云云(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主張其當天有受傷,聲請本院向其就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詢傷情。惟依該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被告係於案發後翌日(8月12日)19時44分始前往就診,主訴:與人打架右手疼痛要求驗傷,X光檢查無骨折,診斷為頭部外傷、右前臂挫傷、背部挫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9頁),就醫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經將近2日(約34小時),期間有無其他原因(事件)介入,實值懷疑,參以被告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案發當日(114年8月11日)21時3分起至21時34分止,倘被告確實遭告訴人聯合友人持木棍毆打成傷,豈會於警詢時未向警方表明、出示傷勢或要求驗傷,反而刻意延誤至翌日(8月12日)晚間才前往醫院就診,是被告所指上述傷情,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坦認竊盜、傷害犯行而否認準強盜犯罪事
實,然依前揭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
㈡被告上開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乃被告犯竊
盜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身無恆產、居無定所,本案取網
捕魚係為自己食用,非為變賣獲利,且僅竊得魚、蝦各1隻,因體型過小而放生,可見被告有好生之德,非良心泯滅之人,以強盜罪論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4
7、1248、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及傷害、恐嚇、詐欺、毒品等犯罪判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除竊盜他人財物外,於告訴人報警、攔阻欲逮捕時,竟出手施以上開暴行,造成告訴人不輕之傷勢。
被告之行為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益徵其因前案判刑執行後,仍毫無悔悟之心,行為手段越發嚴重,依其本案犯罪情狀,倘科以所犯準強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及傷害、
恐嚇、詐欺、毒品等犯罪判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再犯下本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所為自非可取。而被告為脫免逮捕,對告訴人當場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不輕之傷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竊盜、傷害,否認準強盜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陳明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準強盜所得「魚、蝦各1隻」,未返還被害人,且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前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