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宜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宜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宜甄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其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6時41分許,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下午4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DS與彭晴如聯繫,佯裝是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分別佯稱賣貨便帳戶遭封鎖,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實名認證帳戶,匯款解除帳戶鎖定云云,致彭晴如誤信為真,點擊虛偽網址並依指示操作,於114年7月27日下午4時48分、4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123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馮曜晨聯繫,佯稱,可下載APP,參加會員,依指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馮曜晨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7月25日下午3時32分許、3時33分許,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起透過THREDS、「LINE」與劉奕璇聯繫,分別假冒賣家與7-11超商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分別佯稱可利用賣貨便交易,請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致劉奕璇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7月27日上午12時27分許,轉帳49098號至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友國」,於114年6月間某起,透過LINE與黃芝菁聯繫,佯裝是茂世公司專員,可投資威士忌獲利云云,致黃芝菁誤信為真,於114年7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帳4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康宜甄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彭晴如、馮曜晨、劉奕璇及黃芝菁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彭晴如、馮曜晨、劉奕璇及黃芝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康宜甄固不否認系爭事實欄所載帳戶為其申辦、寄交予不詳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對事實欄所載被害人彭晴如、馮曜晨、劉奕璇及黃芝菁施用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有自稱「林誌東」台商向伊買定期保險,要繳納100萬元保費,對方表示無法轉帳100萬元至保險公司帳戶,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給在富邦銀行上班的表哥,表哥可以將伊銀行帳戶金融卡解鎖,不受匯入款項金額限制,伊因此以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寄至桃園,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帳戶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害人彭晴如、馮曜晨、劉奕璇及黃芝菁等人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陸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晴如、馮曜晨、劉奕璇及黃芝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彭晴如、馮曜晨、劉奕璇及黃芝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被害人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再被告如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既能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告曾主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無疑。
㈣、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受、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徵求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因近年來此等詐騙案件在世界多國均甚為猖獗,對於上開情形仍應有一定之認識,其竟猶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所辯尚難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是因「林誌東」欲自大陸匯款繳納100萬元保費,因金額過大無法入公司帳戶,因此要伊將帳戶資料寄 予在富邦銀行上班表哥,表哥可以將伊銀行帳戶金融卡解鎖,不受匯入款項金額限制,自己想要業績,才因此以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寄至桃園云云。
㈡、惟查,事實欄所載本案系爭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合於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者,提供餘額有限之帳戶資料常情相符,果非被告親自提供密碼,單純取得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如何能使用?再者,本案被告就「林誌東」、「林誌東表哥」的實際年籍資料、地址、聯絡方式等相關細節,均一問三不知!甚至連利用交貨便寄送之寄件人姓名,並非自己(見本院卷第43頁),竟仍未生疑!被告從事與金融相關之保險業務,足見被告就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意借予他人使用,應有較常人更深刻之認識與體會。又我國關於提款卡功能之變更,均需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由銀行依一定程序處理,並有一定工作日程,即使是線上申請,也有一定認證步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是四十歲以上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豈有隨意將郵局、中信銀行提卡款資料,寄予自稱在富邦銀行上班、可變更他行庫提款卡功能之不詳姓名人士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除了「LINE」之外,其無對方之任何聯絡資料,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其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益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某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僅因為求業績,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三、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4位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不思戒慎行事,僅因業績壓力,即率予提供事實欄所載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更未賠償任何被害人,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從事保險事,與配偶與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一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