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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上鈞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之行動電話(門號0○○○○○○○○○號)壹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A05(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8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GINO」、「Eri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假檢警」等名義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A04、A05與上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上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6日起,接續佯稱係行政院數位發展部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陸續撥打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A02,向A02誆稱:個資遭盜用涉犯刑案,需提領帳戶內存款繳交公證處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場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等款項共6次予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劉特助」之詐欺集團車手即A04、A05,上開2人因而賺取10萬元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2、5部分,並將偽造其上載有特偵組主任「洪家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各1紙(共2紙)交付予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公署之公信力。嗣因A02察覺有異報警後,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9至85頁)、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2紙(收款日期:114年9月17日、114年10月1日)之公文書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91至93頁)、被告A04、A052人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之手機截圖(含對話紀錄)35張(警卷第95至1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3至127頁)、車行軌跡資料(警卷第129至1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5至1

42、他字卷第15至16、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143至145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7至15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卷第153至161、163至1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

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㈣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

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部分⒈所犯罪名⑴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而被告A04所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前,其等在前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各1枚,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2紙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告A04,由其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A02收受以行使之,進而偽造該等公文書,渠等共同偽造前開2枚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⒉共犯關係與罪數⑴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下均簡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茲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之立法理由為「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即前開罪名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是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另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④行使偽造公文書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⑶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⑷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①被告A04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其中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

被告A04之金額高達600萬元,且其所為之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被告A04另則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被告A04所為之該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

②又因上開犯罪事實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

中告知公訴人、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⑴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已於偵審中自白,已如前述

,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

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被告自陳因手部腫瘤需頻繁就醫,只好兼職來路不明之工作以賺取醫療費用,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科刑部分⑴爰審酌被告A04正值青壯年,本有收正當工作,竟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將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A02共計損失高達價值1,700萬元之財物,是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A02無端蒙受損失、身心受創,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A04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堪認被告A04尚有悛悔之念。考量檢察官、被告A04、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A04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做燈光音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⑵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A04除本案外,仍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宜俟被告A04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1支,經被告A04自承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見本院卷第16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A04所有,沒收之。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本票2紙,均係用以取信本案告訴人A02,將渠遭詐騙之款項交予被告A04,業據被告A04陳明在案,是前開扣案之偽造公文書2紙,均為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A04所有,沒收之。

⑶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

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上開公文書上之如附件所示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合計為10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雖未扣案,則因被告A04、A05對於犯罪所得之朋分不明,依上開說明,則本院以均分之方式,計算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A04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3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14年9月17日 假檢警 A02 114年9月17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300萬元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4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600萬元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114年9月18日 (同上) (同上) 114年9月18日16時許 (同上) 200萬元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114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114年9月26日13時2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號-臺1線公路旁) 100萬元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114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114年10月1日14時20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300萬元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114年10月2日 (同上) (同上) 114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 (同上) 200萬元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共計:17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