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秀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70號、114年度偵字第335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秀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潘秀玉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先至超商列印...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李林桂花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先至超商列印...存款憑條、黄意茹另列印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黄意茹另將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李林桂花而行使之」,並於證據欄補充「李林桂花僅有收取黄意茹交付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業據證人李林桂花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黄意茹供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5所示合約書在卷可參,故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認。」。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潘秀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本院卷第196、200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藉由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取信告訴人李林桂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未經扣案,其等不法性係在於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提領或轉出,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1 未扣案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潘秀玉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114年6月17日、經辦人潘秀玉)【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70號114年度偵字第33513號被 告 黄意茹
潘秀玉
許鳳珍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意茹、潘秀玉、許鳳珍等3人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各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附表所示之上游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於民國114年3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詩涵」、「鄭詩琪」、「廖繼弘」聯繫吳明琼,並向其訛稱:可透過「竣達」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等語,致吳明琼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黄意茹則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公司)「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地點,冒用竣達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吳明琼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復將上開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吳明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竣達公司及吳明琼。嗣黄意茹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二)於114年6月7日起,經由LINE暱稱「周」、「陳雨涵」、「柏瑞數位客服」聯繫李林桂花,並向其訛稱:可透過「柏瑞」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等語,致李林桂花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黄意茹、潘秀玉、許鳳珍則分別依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公司)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再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面交地點,冒用柏瑞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李林桂花收取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面交金額,復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李林桂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柏瑞公司及李林桂花。嗣黄意茹、潘秀玉、許鳳珍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吳明琼、李林桂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林桂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黄意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 被告潘秀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三 被告許鳳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鳳珍坦承附表編號4之客觀事實,辯稱:我是被騙的等語。 四 1.告訴人吳明琼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吳明琼提供之面交憑證16張、手機蒐證截圖(面交)72張、相關對話紀錄61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五 1.告訴人李林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林桂花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存款憑條3份、對話紀錄截圖45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附表編號2、3、4之犯罪事 實。 六 監視器照片16張 附表編號2、3、4之犯罪事 實。
二、行使核被告黄意茹、潘秀玉、許鳳珍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意茹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2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等3人上揭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等3人用於從事詐騙犯罪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工作證等,均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等3人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多所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等3人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等3人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吳明琼、李林桂花等2人詐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面交金額,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等2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等3人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分別對被告等3人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付收水之地點 上游成員 案號 1 114年6月2日8時38分許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與健康一街口「慈濟高中側門對面草皮椰子樹下」 136萬元 黃意茹 左面交地點附近之不詳公園 1.Telegram暱稱「稚程」傳送QR-CODE連結。 2.LINE暱稱「林偉 豪」指示前往。 3.不詳「男性助 理」為收水手。 114年度偵字第33070號 (告訴人吳明琼) 2 114年6月7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口 5萬元 (同上) 臺中市「成功花園」 1.Telegram暱稱「稚程」指示打印收據及合約。 2.Telegram暱稱「均」指示前往。 3.不詳「男性助 理」為收水手。 114年度偵字第33513號(告訴人李林桂花) 3 114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10萬5000元 潘秀玉 臺南市○○區○○路00000號「小北百貨」旁 1.Telegram暱稱「V」。 2.Telegram暱稱「海豚圖案」。 3.Telegram暱稱「凱凱」。 4.Telegram暱稱「利德」。 (同上) 4 114年7月11日13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42萬元 許鳳珍 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與和平路口 1.Telegram暱稱「德晉」指示列印。 2.Telegram暱稱「秉逸」指示前往。 3.「年輕男子」為收水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