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鳳珍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黄意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70號、114年度偵字第335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鳳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黄意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商業操作合約書」均應刪除,並於證據欄補充「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黄意茹有列印並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惟證人吳明琼並未證稱被告黄意茹有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被告亦僅供稱交付金融交割憑證,參以吳明琼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為114年5月7日,吳明琼交付款項時拍攝之照片亦僅有工作證及金融交割憑證,並無商業操作合約書,足見被告黄意茹應無列印並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認。」。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先至超商列印...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李林桂花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先至超商列印...存款憑條、黄意茹另列印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黄意茹另將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李林桂花而行使之」,並於證據欄補充「李林桂花僅有收取黄意茹交付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業據證人李林桂花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黄意茹供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5所示合約書在卷可參,故起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認。」。
(三)證據欄補充:「被告黄意茹、許鳳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前段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修正後規定降低該條分則加重規定之金額門檻,被告黄意茹就附表編號1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修正前規定之金額門檻,惟已達修正後規定之金額門檻,另修正後規定就減刑部分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故就被告黄意茹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黄意茹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鳳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鳳珍、黄意茹各自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黄意茹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許鳳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黄意茹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減刑部分⒈被告黄意茹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黄意茹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許鳳珍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黄意茹前因擔任「林偉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於114年5月22日取款後,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竣達金融識別證、交割憑證等物,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708號起訴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11頁),顯見被告黄意茹已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經員警於114年5月22日當場查獲,並經檢警偵辦中,被告黄意茹卻不思警惕,仍繼續鋌而走險,再於同年6月2日、7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實不宜予以輕縱,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黄意茹與吳明琼達成調解,被告二人與李林桂花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被告黄意茹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黄意茹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許鳳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前開調解情形,亦已依調解筆錄如數賠償,尚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者,為促使被告許鳳珍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如
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黄意茹、許鳳珍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4、5、7所示物品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物品,均未經扣案,其等不法性係在於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許鳳珍、黄意茹獲有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提領或轉出,被告許鳳珍、黄意茹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1 未扣案偽造之竣達金融黄意茹工作證1張 2 扣案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136萬元、黄意茹交付) 3 未扣案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黄意茹工作證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114年6月7日、經辦人黄意茹) 5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114年6月7日,黄意茹交付) 6 未扣案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許鳳珍工作證1張 7 未扣案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114年7月11日、經辦人許鳳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70號114年度偵字第33513號被 告 黄意茹
潘秀玉
許鳳珍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意茹、潘秀玉、許鳳珍等3人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各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附表所示之上游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於民國114年3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詩涵」、「鄭詩琪」、「廖繼弘」聯繫吳明琼,並向其訛稱:可透過「竣達」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等語,致吳明琼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黄意茹則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公司)「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地點,冒用竣達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吳明琼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復將上開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吳明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竣達公司及吳明琼。嗣黄意茹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二)於114年6月7日起,經由LINE暱稱「周」、「陳雨涵」、「柏瑞數位客服」聯繫李林桂花,並向其訛稱:可透過「柏瑞」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等語,致李林桂花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黄意茹、潘秀玉、許鳳珍則分別依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公司)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再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面交地點,冒用柏瑞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李林桂花收取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面交金額,復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李林桂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柏瑞公司及李林桂花。嗣黄意茹、潘秀玉、許鳳珍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吳明琼、李林桂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林桂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黄意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 被告潘秀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三 被告許鳳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鳳珍坦承附表編號4之客觀事實,辯稱:我是被騙的等語。 四 1.告訴人吳明琼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吳明琼提供之面交憑證16張、手機蒐證截圖(面交)72張、相關對話紀錄61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五 1.告訴人李林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林桂花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存款憑條3份、對話紀錄截圖45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附表編號2、3、4之犯罪事 實。 六 監視器照片16張 附表編號2、3、4之犯罪事 實。
二、行使核被告黄意茹、潘秀玉、許鳳珍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意茹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2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等3人上揭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等3人用於從事詐騙犯罪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工作證等,均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等3人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多所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等3人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等3人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吳明琼、李林桂花等2人詐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面交金額,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等2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等3人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分別對被告等3人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付收水之地點 上游成員 案號 1 114年6月2日8時38分許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與健康一街口「慈濟高中側門對面草皮椰子樹下」 136萬元 黃意茹 左面交地點附近之不詳公園 1.Telegram暱稱「稚程」傳送QR-CODE連結。 2.LINE暱稱「林偉 豪」指示前往。 3.不詳「男性助 理」為收水手。 114年度偵字第33070號 (告訴人吳明琼) 2 114年6月7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口 5萬元 (同上) 臺中市「成功花園」 1.Telegram暱稱「稚程」指示打印收據及合約。 2.Telegram暱稱「均」指示前往。 3.不詳「男性助 理」為收水手。 114年度偵字第33513號(告訴人李林桂花) 3 114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10萬5000元 潘秀玉 臺南市○○區○○路00000號「小北百貨」旁 1.Telegram暱稱「V」。 2.Telegram暱稱「海豚圖案」。 3.Telegram暱稱「凱凱」。 4.Telegram暱稱「利德」。 (同上) 4 114年7月11日13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42萬元 許鳳珍 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與和平路口 1.Telegram暱稱「德晉」指示列印。 2.Telegram暱稱「秉逸」指示前往。 3.「年輕男子」為收水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