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冉凱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冉凱妍乃告訴人曾慶經、陳春芳之房東,被吿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與告訴人曾慶經發生口角後,竟情緒失控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及持地上遭其砸毀之家具殘骸,攻擊告訴人曾慶經之頭部、腹部及胸部,過程中告訴人陳春芳在場見狀上前欲阻止被吿行兇,被吿遂持家具殘骸攻擊告訴人陳春芳胸部及手部,而後再繼續攻擊告訴人曾慶經,致告訴人曾慶經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擦挫傷、臀部鈍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春芳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慶經、陳春芳已當庭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2、77至7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