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生茂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及IPHONE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3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同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
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獲得財物而未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並稱尚未因實行本件
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有所得,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
團之任務,欲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之風險,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尚未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在家幫忙賣水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以及
供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 ,附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17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間加入由飛機暱稱「薛勇」、「雷公」、「鷹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A03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起,假冒檢警人員向A02佯稱:遭人冒用個資申辦手機門號,該門號涉及刑事案件,需查明帳戶金流等語,致A02陷入錯誤,而於114年12月間,陸續多次交付現金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A03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經A02察覺有異並報警後,A02遂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12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永欣公園」前交付現金新臺幣67萬3千元。而A03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薛勇」、「雷公」、「鷹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3於115年1月12日10時25分許,依「薛勇」、「雷公」、「鷹鯨」之指示,佯為檢警人員至上開公園向A02出示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而欲取信A02並向A02收款時,A03隨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且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薛勇」、「雷公」、「鷹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對被告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及手機1支,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