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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世駿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世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世駿明知林亮廷並未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向其借款,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林亮廷之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蔡義文佯稱:林亮廷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若蔡義文願出資200萬元,每月可收取利息3萬元(即借款金額之1.5%),且林亮廷會提供房地設定抵押、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等語,致蔡義文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詹世駿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2305****9580號)。

(二)為取信蔡義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在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並於發票人欄簽寫「林亮廷」之署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復在發票人欄、金額欄等處按捺指印共3枚等方式,虛偽簽發發票人為「林亮廷」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隨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老拓音樂餐廳」交付給蔡義文收執而行使之。

(三)因無力繼續給付約定利息,為免蔡義文請求償還出資之200萬元,遂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變造內容為:林亮廷於112年10月25日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9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詹世駿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圖片(電子影像)2張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章旭轉傳予蔡國賓(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蔡國賓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義文而行使之,以營造林亮廷確有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登記予其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林亮廷、蔡義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詹世駿未依約給付利息,經蔡義文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詹世駿所傳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變造之文件,遂於質問詹世駿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義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士龍律師於警詢、證人林亮廷、王章旭、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各1張、同案被告蔡國賓與告訴人蔡義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圖片(電子影像)2張、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所登記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同段00009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林亮廷」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而本件被告冒用被害人林亮廷之名義簽發本票,固有不該,惟被告偽造之本票僅1張,數量尚少;又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乃在取得資金,其所交付之上開本票仍由告訴人蔡義文持有,影響所及,尚侷限在少數人之間,並未嚴重危及經濟交易秩序。核其情形,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腐蝕有價證券的信用基礎,而嚴重干擾金融秩序者,在犯罪情節上顯有本質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復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事後亦與告訴人蔡義文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從而,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等情,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從而,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9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詐得之金額、偽造有價證券及變造準公文書之數量、與告訴人蔡義文及被害人林亮廷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告訴人蔡義文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義文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告訴人蔡義文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不同。為避免雙重剝奪,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之情況,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倘已給付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如附表所示本票乃被告所偽造,復無證據證明其上有真正之簽名存在,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所詐得之2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其中100萬元,被告並未賠償予告訴人蔡義文,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100萬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蔡義文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告訴人蔡義文100萬元,則若再沒收此100萬元,對被告而言,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林亮廷 112年6月18日 國字部分:肆佰肆拾元正 數字部分:0000000 CH753935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