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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憲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憲迪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憲迪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與「林哲維」、「張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姵瑜、黃怡慧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復由「林哲維」指示蔡憲迪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嗣將款項交予「林哲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葉姵瑜、黃怡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害人葉姵瑜、黃怡慧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

9、11、13至16、18頁)、告訴人葉姵瑜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31至65、97、99頁)、告訴人黃怡慧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3、192至193、195、201至204、209至21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林哲維」、「張衡」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附表編號1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哲維」、「張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葉姵瑜、黃怡慧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均稱係領「日薪」,而本案被告提領時間均涵蓋於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號之提領日期,則被告既已於該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該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案已繳交犯罪所得涵蓋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車手期間之報酬,係以「日薪」

採計,並未區分次分配金額,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另案繳回前揭犯罪所得,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哲維」、「張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復由「林哲維」指示被告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嗣將款項交予「林哲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另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

4年度偵字第10490、1889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先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並於114年10月29日判決,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號),於115年3月10日判決後,於同年月24日提起上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可參。

㈡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與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罪事實,因被害人均為唐欣瑜,且係被害人唐欣瑜同一次遭詐騙之部分過程,縱被害人唐欣瑜遭詐騙後各將款項轉入不同帳戶,仍應認附表編號2所示經起訴之事實,即為前案經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本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5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宇114偵30535字第1159016709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足憑,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附表編號2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葉姵瑜 ①113年9月28日12時21分許 ②113年9月28日12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3,500元 113年9月28日 12時43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東港海坪店) 6萬3,000元 ③113年9月28日 12時44分許 ③4萬7,500元 ①113年9月28日12時55分許 ②113年9月29日 8時2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港大船店) ①8萬7,000元 ②1萬1,000元 2 唐欣瑜 ①113年9月28日 12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113年9月29日9時16分許 ③113年9月29日9時17分許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①113年9月29日9時27分許 ②113年9月29日9時2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 ①10萬元 ②5萬元 3 黃怡慧 ①113年10月3日12時51分許 ②113年10月3日12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10月3日 13時13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公園店)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