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維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維甄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被告康維甄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甫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已確定並開始執行,被告亦自承已進行社會勞動第一天,竟又於114年12月間犯下本案,並從幫助犯層升為正犯,且自承陸續收款10次左右;再佐以被告自承經濟困難,且正當收入會被每月扣薪,顯見被告有高度再犯非法詐欺犯行之虞,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5年3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虞之原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業於115年4月27日宣判,況被告已遭羈押相當期間,應知倘再罹犯類似犯行,恐遭羈押,衡情當會拘束自身行止,其再反覆實行機率降低,認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命被告於115年5月18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