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翔選任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
林裕展律師鄭猷耀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41號、114年度偵字第13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應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被告須照顧母親及就讀小學之女兒,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對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施以助力,其所為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且被告於本案從一重罪而適用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結果,已無縱使宣告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者,被告尚未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所載內容全數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內容給付賠償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起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1號114年度偵字第13757號被 告 A05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及MAX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不詳匿名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不完整對話紀錄1份。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2月初,與網友「黃雨煙」認識,我們聊天後,「黃雨煙」說她出國去加拿大拿了一筆美金50萬元放在保險箱要寄回來,她要我幫她至臺南市新市區不詳地址之黑貓宅急便,拿取裝有50萬元美金的保險箱,我過去打開保險箱時,發現裏面沒有錢,她因此拜託我提供帳戶,讓她可以從國外轉帳到我的帳戶,我遂將我名下郵局帳戶、板橋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共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拍照給她,但我沒有將我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給她,我已刪除與她的對話紀錄,我只能提供她與「得斯威國際貨運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對話,以證明她的保險箱有寄過來臺南市新市區等語。經查,被告僅提供數張不完整之對話紀錄截圖,無從以之得知被告與對方聯繫之完整經過;又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不詳錢包,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在短時間內隨機輸入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即將遭詐騙之金額轉匯至MAX帳戶;再參以被告自承與「黃雨煙」僅係網路上認識,現實生活中完全未曾謀面,且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住址及聯繫方式等均一無所悉,是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ATM收執聯。 告訴人A02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03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不詳匿名錢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A02 113年3月22日起,佯稱在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9時46分許 50萬12元 MAX帳戶 2 A03 113年4月某日起,佯稱可提供彩券中獎號碼,需要先付保證金云云 113年4月18日10時1分許 4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4月18日10時2分許 40萬12元 MAX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