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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秀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林秀燕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冰」、「林經理」、「陳主管」及自稱「提摩太投資客服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秀燕擔任取款車手,向詐欺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並約定林秀燕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5年1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秀燕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8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冰」、「林經理」、「陳主管」及自稱「提摩太投資客服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款項予上手之車手,並約定林秀燕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林秀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民國115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5日南檢和行115偵3687字第115901712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漏未論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54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

餘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5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不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洗錢未遂犯,洗錢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9頁),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梁清為蒐證被告之

犯行所提供,警方並已將該款項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並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證據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前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0,000元 2 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印章3個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 Galaxy S21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新臺幣600元(已發還) 7 工作筆記本1本【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87號被 告 林秀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燕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冰」、「林經理」、「陳主管」及自稱「提摩太投資客服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秀燕擔任取款車手,向詐欺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並約定林秀燕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5年1月間,持續以LINE暱稱「提摩太投資客服專員」向梁清佯稱抽中台積電及安葆之股票,需繳交交割款項等語,致梁清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秀燕於115年1月23日14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依「小冰」、「林經理」、「陳主管」之指示,向梁清佯稱為「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其列印之不實工作證後,當面向其收取現金126萬7,600元(內僅600元真鈔),並交付其事先列印之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因梁清察覺有異,預先報警處理,警方當場將林秀燕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3個、手機1支、現金600元、工作筆記本1本。

二、案經梁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梁毓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小冰」、「林經理」、「陳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3個、手機1支、現金600元、工作筆記本1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除現金6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遂行集團性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實有不該,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