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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惠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玉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禕庭、姚恩琳、張有維、劉怡伶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姚恩琳、劉怡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張禕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㈤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抽行李箱的廣告,我點擊後,對方說我抽到1個行李箱,之後還可抽獎,結果我抽到1筆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要我聯繫客服及提供銀行帳號,但之後對方表示我提供的帳號有異常,我又另外提供2家銀行帳號,但對方還是說異常,並表示我帳戶有問題,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更新帳戶,我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

滿44歲之成年人,雖其理解、判斷及風險辨識能力因智能發展障礙而顯著低於一般成年人,然其已有在外工作、使用金融帳戶及上網觀看社群軟體Facebook之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亦非全然不能察覺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4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不知對方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金融機構帳戶用途之真實性,且被告亦明知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於本案帳戶發生問題時亦無從聯繫對方,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係供合法使用,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餘

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稍有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匯出款項,即可能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固有智能發展障礙,然觀諸被告與對方聯繫時,曾表示「你們這個騙人吧」、「我將我的提款卡寄過去給他們他們會寄回來給我吧不會不見吧」,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1、168至169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要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也覺得很奇怪,其也會害怕對方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走,但其沒有做任何查證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與對方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其對於對方欲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抱有高度懷疑,實已彰顯被告斯時仍已察覺本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過程確有相當可疑之處,其確實可以隨即聯想到此為常見之詐騙手法之一,也確實有所懷疑,然其卻仍為貪圖中獎之高額利益,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捨棄任何應有之合理查證過程,一味地即「毫無任何理由、毫無任何信賴基礎」選擇相信僅在「網路上」、「短期間」聊天、「僅知暱稱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素未謀面」之對方,而直接依對方之指示而為之,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得以利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難認被告對於對方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毫無所悉。

⒊被告雖辯稱其自己也有損失金錢即支付獎品運費108元等語。

然縱認被告另有遭詐欺集團所騙,惟被告於本案中,確已發現有可疑之處,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業如前述,是仍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聯繫不上對方後,其有前往警局報案等語,然

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聯繫不上對方後有為報警之行為,並不與上開不符常情之處有所相悖,實無解於被告在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向告訴人4人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告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責。且被告係於本案告訴人4人所轉帳之款項遭全數提領完畢,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向警方報案,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報警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受騙交付或不知遭不法使用而主張無辜,是尚難憑被告「事後」報警之行為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基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質疑對方之過程,

可徵被告並非全未察覺對方所述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具有可疑之處,然被告竟未採取任何具體有效查證措施,仍因貪圖獲取高額中獎利益,將本案帳戶資料任由陌生之他人恣意利用,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係單純之被害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

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為確認案發時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後,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相關疾病史、心理衡鑑、社會功能評估、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即有發展遲緩及學習能力落後情形,曾接受精神科評估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求學期間長期學業表現落後,成年後雖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可從事結構化、重複性較高之工作,但工作適應過程中仍持續面臨學習速度慢、反應能力不足及獨立解決問題能力受限等困難。班達完形測驗結果亦顯示其視覺知覺整合、空間分析、抽象概念形成及組織規劃能力均有明顯限制。綜合上述資料,推估被告高度符合智能發展障礙(Intellectual Developmental Disorder)之診斷。就本案行為時之心理功能分析,被告對於網路抽獎、中獎通知及帳戶異常等情境缺乏合理懷疑與風險評估能力,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時,未能察覺其中明顯異常之處,並相信對方所稱「銀行專員」及「工程師協助處理」等說法。晤談過程中,被告多次表示當時僅認為自己幸運中獎,並相信對方能協助解決問題,未曾進一步思考可能遭受詐騙之風險。此反映其在資訊判斷、現實檢驗、預測後果及辨識潛在危險情境之能力明顯較一般成年人不足,亦較容易受到他人言語引導及影響。然而,據目前資料呈現,被告並非完全喪失現實感或辨識能力,其於日常生活中仍具備基本金錢管理、工作維持及生活自理能力,且於發覺異狀後能主動報警處理,顯示其仍保有一定程度之現實判斷能力。因此,被告於案發時應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其因智能發展障礙所導致之理解能力不足、判斷能力薄弱、風險辨識能力受限及易受他人影響等因素,推測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風險及預見行為後果之能力,較一般成年人有顯著減低情形,進而增加其受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性等情,有奇美醫院民國115年7月21日(115)奇精字第33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本案經過,尚可加以描述之情節,且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9至173頁),被告均可正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適時提出質疑,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因受智能發展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其所犯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身心障礙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4人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㈦監護處分之說明: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智能發展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奇美醫院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部分,經該院函覆略以:被告屬智能發展障礙,在醫療上並無積極治療改善之方法,故沒有必要於醫療院所進行監護之保安處分等語,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衡以卷內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之具體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型態、精神狀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暨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1 張禕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張禕庭,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需使用賣貨便寄送門票云云,致張禕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入帳時間) 8,123元 陳玉惠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8日下午6時3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2 姚恩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姚恩琳,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需使用賣貨便並先行匯款云云,致姚恩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入帳時間) 29,998元 同上 ⑴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現金提領20,000元) 3 張有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張有維,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需在購票平台上註冊並匯款云云,致張有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3分許(入帳時間) 49,985元 陳玉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28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⑶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5分許(入帳時間) 10,089元 4 劉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8日下午2時1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劉怡伶,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需使用賣貨便並先行匯款云云,致劉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2分許(入帳時間) 49,985元 陳玉惠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17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⑵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⑶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19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3分許(入帳時間) 49,985元 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16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17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陳玉惠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1月8日下午6時1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1月8日下午6時2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入帳時間) 12,000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6號被 告 陳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下總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禕庭、姚恩琳、張有維、劉怡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抽行李箱,點擊後,對方說我抽到1個行李箱,之後還可抽獎,結果抽到1筆獎金新臺幣10萬元,對方要我聯繫客服及提供銀行帳號,後對方說錢匯不進,我又另外提供2家銀行帳號,但對方也說錢匯不進,說我帳戶有問題,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更新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張禕庭、姚恩琳、張有維、劉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禕庭、姚恩琳、張有維、劉怡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禕庭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4 告訴人姚恩琳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5 告訴人張有維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 6 告訴人劉怡伶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7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張禕庭、姚恩琳、張有維、劉怡伶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中獎遭詐本案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實無被告辯稱之交付帳戶用以領取中獎獎金之完整內容供核實,其所辯內容究否可採,已屬有疑;復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詳,與對方間顯毫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而須交付高達3本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始可獲取中獎獎金乙情,亦核與一般中獎者,僅須提供1本帳戶帳號作為匯款途徑,即可收取獎金之情,顯有不符,然被告卻僅聽從對方片面說詞,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心態,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被告實曾向對方稱:「真的是免費領取嗎」、「你們這個...騙人吧」等語一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為追求中獎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類別及編碼對應表顯示,被告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相關障礙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在卷可佐。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領有上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惟觀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對應回答,均與一般人無過大差別,而可完整表達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且依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以觀,被告均可理解對方說詞、作出適當回應,足認被告對外界事物邏輯思辨、思考問題、認知能力等,堪與常人無異,被告之障礙類別對於其於本案行為之影響,應尚未達到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減低之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禕庭 於114年11月8日,以THREAD向張禕庭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1月8日17時59分許 8,123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姚恩琳 114年11月8日,以THREAD向姚恩琳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 2萬9,998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張有維 於不詳時間,以臉書向張有維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11月8日17時3分許 2、114年11月8日17時5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089元 郵局帳戶 4 劉怡伶 於114年11月12日,以THREAD向劉怡伶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11月8日17時2分許 2、114年11月8日 17時3分許 3、114年11月8日 17時13分許 4、114年11月8日 17時16分許 5、114年11月8日 17時17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3萬元 4、1萬元 5、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4年11月8日17時27分許 2、114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 1、1萬元 2、1萬2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