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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宏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4、3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屬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以修法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6-37頁),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然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

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非低,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屬輕微,亦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又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水果店、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阿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6-37頁),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面交取款後並上繳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渠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順鑫3.0」、「財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4與「順鑫3.0」、「財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3日起向A02詐稱:下載APP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15日14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南華里活動中心,交付新臺幣20萬元之現金給依「財2.0」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A04,A04再依照「順鑫3.0」之指示,前往附近不詳之店面,將款項交給身分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照「財2.0」之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上述款項後,再依照「順鑫3.0」之指示,前往附近不詳之店面,將款項交給身分不詳之男子。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3 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書各1份、監視器照片2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順鑫3.0」、「財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