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黃志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遠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oon-顏美月」使用,並於翌(9)日21時2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信安、蔡秉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郵政帳戶內,附表編號2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信安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即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收據影本、證件翻拍照片、開通協議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頁、第136至137頁、第147至168頁);被害人蔡秉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75至177頁)、被害人蔡秉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1頁、第195至222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被告提供其與暱稱「Moon-顏美月」、「Lia
m.」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111頁,偵卷第39至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信安、被害人蔡秉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蔡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告訴人陳信安部分因及時遭圈存而係洗錢未遂),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告訴人部分尚未及轉出即遭圈存),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郵局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部分,因郵局及時圈存而洗錢未遂,並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35頁)、和解證明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參酌其所提出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3份(偵卷第113至122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避免再犯,並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又已賠償及經郵局歸還上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於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1 陳○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4日某時,透過Telegram交友網站認識陳○安,並佯稱:可加入網站申辦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4年7月12日13時11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遭圈存並經告訴人切結領回) 2 蔡○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某時,透過Telegram認識蔡秉諺,並推薦其加入交友網站,佯稱:可參與活動獲得紅利獎金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4年7月12日11時39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