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楨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及「洪語涵」工作證1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事 實
一、許楨蕙與「楊竣博」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楨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對A02施以詐術,致A02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4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墘門市」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隨後「楊竣博」所招募之車手許楨蕙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人而偽造之收據(上有經辦人「洪語涵」之簽名、印文以及公司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姓名:洪語涵)供作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又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A02,待A02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後,許楨蕙再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給A02,復將所得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楨蕙並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1至43頁;偵卷第253至257、265至267頁;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47至51、61至63、73至75頁;偵卷第215至216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155、165至17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判中均承認洗錢犯行,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沒收部分所述),是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與「楊竣博」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內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雖均承認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財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毫,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得利、毒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刑事犯罪紀錄,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及情節,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6,000元報酬(警卷第41頁;偵卷第253、267頁),而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第一線之高風險犯罪者,隨時可能遭逮捕,是依經驗常情而言,收款後現取報酬極為合理,故被告前述之自白自屬可採,能夠作為其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實際上沒有收到任何犯罪所得,然而無法就何以其前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為相異之供述,提出合理的解釋,應是為規避犯罪所得遭沒收、追徵而生的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未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
0月26日)以及「洪語涵」工作證1張(卷內並無扣押筆錄、收據),因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