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琝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與暱稱「夏綠蒂」之不詳人士接觸、聯繫,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士與詐騙者之人別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者非該不詳人士,自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夏綠蒂」之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
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41、42頁),且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偵卷第42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夏綠蒂」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且已將洗錢之詐欺財物上繳,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2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同意為他人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綠蒂」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之某時,將其未成年女兒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資料,拍照交予「夏綠蒂」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夏綠蒂」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先於113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Chen」聯繫A02,以假交友詐騙方式,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之某時,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帳戶,A04再依「夏綠蒂」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所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夏綠蒂」之人,且有依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所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因而臨櫃匯款9萬元予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被告提領購買比特幣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夏綠蒂」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