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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17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17於民國112年間與鄭子賢(涉犯詐欺等部分,由警另行偵

辦中)同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上東城社區,其加入鄭子賢、鄭文硯、陳映瑄、楊奕詳、吳錦玟、楊政鑫、黃妤楨(後6人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4、825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少年黃○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415號宣示裁定)所屬詐欺集團,由陳映瑄、楊奕詳、吳錦玟、楊政鑫、黃妤楨、少年黃○睿擔任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鄭文硯擔任車手頭暨一線收水,向前開車手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鄭子賢則擔任二線收水,向鄭文硯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而A17平時擔任提款車手,鄭子賢無暇負責二線收水工作時,A17則依鄭子賢之指示代而為之。㈡A17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車手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鄭文硯,鄭文硯復於不詳時間,在上東城社區將款項交付與A17,再由A17轉交與鄭子賢,其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㈢又A17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A17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上東城社區將款項交付與鄭子賢,其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㈣案經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1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A02等

15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編號4㈩所示被害人A12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另案共犯陳映瑄、楊奕詳、吳錦玟、楊政鑫、黃妤楨、另案

少年黃○睿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共犯鄭文硯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㈣卷附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蒐

證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2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份。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17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17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金額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分別成立接續犯,均論以一罪。被告所犯1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稱就附表二的部分總共拿到7,000元、附表一的部分沒有獲利,被告已繳回就附表二犯行所獲得的犯罪所得7,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另就附表一犯行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收水及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服務業,月收入約四萬元、及其他業績獎金,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就上開各罪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A17擔任收水手向車手收取的錢以及自己擔任車手提領的錢,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就附表二的部分總共拿到7,000元的報酬,雖已在本院繳回,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7,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就附表一犯行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1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轉匯人 主文 ㈠ 告訴人 A04 假親友 112年12月21日下午12時12分、14分許 50,000元、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戶名:陳浩宇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 下午12時25分、25分、26分、2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吳錦玟 A1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112年12月21日下午12時29分、30分許 10,000元、 9,000元 112年12月21日下午12時35分許 900元 ㈡ 告訴人 嚴勻餘 假買賣 113年1月4日14 時53分、54分許 49,985元、1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0分、0分、1分、2分、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3,000元 鄭文硯 A1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㈢ 告訴人 A06 假買賣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5分許 30,004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12分、13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A1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18分許 900元 ㈣ 告訴人 林軒德 假中獎 112年12月22日下午2時57分許 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下午6時1分許 20,000元 少年黃〇睿 A1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㈤ 告訴人 A08 假中獎 112年12月22日下午5時25分、6時17分許 4,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22日下午6時27分許 20,000元 A1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㈥ 告訴人 A15 假買賣 112年12月22日下午6時51分許 20,129元 112年12月22日下午6時52分許 10,000元 楊奕詳 A1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2月22日下午6時56分許 20,000元 少年黃〇睿 ㈦ 告訴人 A009 假中獎 112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許 8,000元 112年12月25日淩晨0時36分許 8,000元 黃妤禎 A1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㈧ 告訴人 A10 假親友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標權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2分、13分、14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陳映瑄 A1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㈨ 告訴人 A11 假買賣 113年1月4日下 午4時4分許 35,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許尚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18分、19 分許 60,000元、 27,000元 鄭文硯 A1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㈩ 被害人 A12 假買賣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14分許 31,056元 A1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 告訴人 A13 假親友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 100,000元 台新國際帳戶戶名:陳浩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 100,000元 陳映瑄 A1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 告訴人 陳姿潁 假買賣 112年12月22日晚間7時22分、24分、25分許 49,986元、49,987元、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呂錦祥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晚間7時38分、39分、40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楊奕詳 A1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112年12月22日晚問7時43分、44分、4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22日晚間7時46分、47分許 20,000元、 10,000元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㈠ 告訴人 A02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奕仲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3分、4分、5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德高厝郵局 A1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㈡ 告訴人 A03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淩晨0時26分許 74,996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王軒穎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淩晨0時32分、33分、34分、3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10,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平門市 A1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