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MINH BAN(阮文明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MINH BAN(阮文明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VAN MINH BAN(阮文明板)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劉信佐聯繫,佯稱交往並提供投資方案,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才能出金云云,致劉信佐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轉帳新台幣1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起,陸續透過通訊軟
體「LINE」、「IG」與盧芊卉聯繫,佯稱,可加入電商行業一同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盧芊卉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7日下午7時6分許、8時10分許,分別轉帳26000元、33600元至一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起,陸續透過通訊軟
體「LINE」、「IG」與曾國誌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國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1時33分許,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NGUYEN VAN MINH BAN(阮文明板)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劉信佐、盧芊卉及曾國誌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信佐、盧芊卉及曾國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MINH BAN(阮文明板)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劉信佐、盧芊卉及曾國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自己來台灣工作,11月領完薪水就逃逸了,聽別人說找工作就不要帶相關證件出來,密碼是怕忘記才刻在提卡款上的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劉信佐、盧芊卉及曾國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信佐、盧芊卉及曾國誌就遭騙及匯款情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劉信佐、盧芊卉及曾國誌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帳戶原為被告名義申辦及管領使用,嗣遭某不詳人士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各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帳戶提款卡上有密碼,放在原來公司,逃逸時放在原來宿舍並未帶出云云。惟查,被告對金融帳戶及相關密碼屬重要性,當無不知,業如前述,其竟將刻有密碼之提款卡隨意丟棄,讓拾獲之人可自由使用,已不合常情;被告亦自承逃逸公司前,已將帳戶餘額領完,符合一般交付餘額極低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仍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遺失云云,實甚悖於常理,無從採信。
㈣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益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3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戒慎行事,僅
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113年4月來台,即於同年11月5日開始逃逸,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