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偉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峻會出去做正常工作賺錢養家,家裡目前只有我一個人有收入,母親不方便,阿伯也失智,我出去不會再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為警逮捕、法院飭回後,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又自行購買手機與原本之詐騙集團聯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3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於詐騙集團中負責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顯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法官問:你為什麼114年12月間被警察查到後,手機也被扣了,你怎麼還有辦法跟詐欺集團聯絡?)我再辦1個新的手機,用舊的門號,詐欺集團就再用LINE跟我聯絡,說會幫我請律師、要幫我辦洗錢防制證、還有收幣員的資格證,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107頁),參酌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詐欺案件,分別在高雄、臺南、屏東等地檢署偵辦中(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足見被告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亦無法排除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是以,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至被告所述上開情由,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