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
3、2913、44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ROG Phone 9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i Phon
e XR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黃偉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114年12月8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14年12月2至3日間某時」,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7行記載:「12年15日」前補述:「114年」及倒數第3行記載:「1月9日」,應更正為:「1月8日」,犯罪事實一、㈡第9行記載:「12月18日」前補述:「114年」,犯罪事實二、倒數第2行記載:「1月9日」,應更正為:「1月8日」;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卷第48頁,院卷第46、98、106頁)」、「告訴人黃勺瀞提出之114年12月8日面交車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1卷第39頁)」、「被告黃偉峻114年12月15日20時19分與告訴人黃勺瀞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警1卷第41頁上)」、「告訴人黃勺瀞提出之114年12月15日面交車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1卷第41頁下)」、「115年1月8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黃偉峻)(見警2卷第44頁)」、「被告黃偉峻114年12月18日遭逮捕現場之警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見警3卷第79至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次向告訴人黃勺瀞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告訴人黃勺瀞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與LINE暱稱「李民和」、「休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堅稱尚未收到報酬(見院卷第106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㈧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黃勺瀞受有新臺幣160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黃勺瀞造成之損害、告訴人盧彥雯幸無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黃勺瀞之損害,兼衡其有毒品、幫助詐欺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曾於114年12月10日為警逮捕、經法院釋放後繼續擔任車手(見偵1卷第49頁,院卷第46頁),顯見其執迷不悟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ROG Phone 9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i Pho
ne XR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7、101、104至10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之扣押物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院卷第10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據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06頁),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向告訴人黃勺瀞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3號115年度偵字第2913號
115年度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黃偉峻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2
黃盈翔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峻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民和」、「休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角色,並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強森」
之名義向黃勺瀞佯稱:可以在其推薦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並媒介LINE暱稱「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使命幣達」之人與黃勺瀞聯繫。「使命幣達」遂向黃勺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連結給黃勺瀞,黃勺瀞因而陷於錯誤,與「使命幣達」約定投資,於114年12月8日12時前某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新市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休名」即指示黃偉峻前往上述地點向黃勺瀞收取面交款項100萬元,黃偉峻乃依指示於114年12月8日12時45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向黃勺瀞收取約定款項100萬元,旋即將10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後「使命幣達」再與黃勺瀞約定投資,於114年12月15日20時19分,在上開星巴克門市面交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休名」即聯繫黃偉峻,指示黃偉峻前往上述地點向黃勺瀞收取面交款項60萬元,黃偉峻乃依指示於12月15日20時19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向黃勺瀞收取約定款項60萬元,嗣旋即將收取款項6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勺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1月9日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黃偉峻到案,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等物。
㈡黃偉峻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相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yuwill1986」之名義向盧彥雯佯稱:可以在其推薦之平台投資獲利等語,並媒介LINE暱稱「Will」、「METEOR CURRENCY流星貨幣」之人與盧彥雯聯繫。「METEOR CURRENCY流星貨幣」遂向盧彥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連結給盧彥雯並約定投資,並與盧彥雯約定於114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和平店面交投資款25萬元。黃偉峻則依「休名」指示於12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準備取款,惟盧彥雯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經埋伏員警現身逮捕黃偉峻,始未能得逞,當場扣得手機2支等物。
二、黃盈翔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裕洲」、「休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強森」之名義向黃勺瀞佯稱:可以在其推薦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並媒介LINE暱稱「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使命幣達」之人與黃勺瀞聯繫。「使命幣達」遂向黃勺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連結給黃勺瀞,黃勺瀞因而陷於錯誤,與「使命幣達」約定投資,於114年12月26日16時16分前某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仁愛眼鏡館前面交3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休名」即指示黃盈翔前往上述地點向黃勺瀞收取面交款項30萬元,黃盈翔乃依指示於114年12月26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黃勺瀞收取約定款項30萬元,旋即將3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勺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1月9日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黃盈翔到案,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黃勺瀞、盧彥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勺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勺瀞遭受投資詐騙之事實。 ㈢ 被告黃偉峻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被告黃偉峻扣案手機中與LINE暱稱「休名」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黃偉峻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契約影本2張 。 證明被告黃偉峻於114年12月8日、同月15日依「休名」之指示前往星巴克新市門市向告訴人黃勺瀞收取面交款項共160萬元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勺瀞報案資料及告訴人黃勺瀞與「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江強森」98張、「使命幣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證明告訴人黃勺瀞遭受投資詐騙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盧彥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彥雯遭受投資詐騙之事實。 ㈢ 被告黃偉峻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被告黃偉峻扣案手機中與LINE暱稱「休名」、「李民和」之對話紀錄擷圖71張。 證明被告黃偉峻於12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準備向告訴人盧彥雯取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盧彥雯報案資料及告訴人盧彥雯與「Will」、「METEOR CURRENCY流星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 證明告訴人盧彥雯遭受投資詐騙之事實。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盈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盈翔於114年12月26日依「休名」之指示前往仁愛眼鏡館向告訴人黃勺瀞收取面交款項30萬元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其因信賴「李裕洲」為正常公司應徵司機而簽立勞務契約並為本案行為,然查被告與「李裕洲」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應徵司機、商討工作內容之相關紀錄,且被告往來交付現金之行為顯與正常司機職務有異,其辯詞應無足採。 ㈡ 告訴人黃勺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勺瀞遭受投資詐騙之事實。 ㈢ 被告黃盈翔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被告黃盈翔扣案手機中與LINE暱稱「李裕洲」、「休名」之對話紀錄擷圖19張、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 證明被告黃盈翔於114年12月26日依「休名」之指示前往仁愛眼鏡館向告訴人黃勺瀞收取面交款項30萬元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勺瀞報案資料及告訴人黃勺瀞與「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江強森」98張、「使命幣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證明告訴人黃勺瀞遭受投資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黃盈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偉峻與「李民和」、「休名」、「江強森」、「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使命幣達」、「yuwill1986」、「Will」、「METEOR CURRENCY流星貨幣」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盈翔與「李裕洲」、「休名」、「江強森」、「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使命幣達」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偉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黃盈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偉峻就其對告訴人2人所犯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另請審酌被告黃偉峻、黃盈翔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實無足取,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係本案詐騙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犯罪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金流,亦使其他集團成員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更使本案之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國家之經濟秩序,故就被告黃偉峻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建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被告黃盈翔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始足收懲戒之效,以彰正義。
五、沒收㈠被告黃偉峻擔任車手所獲之報酬為1萬3,800元,業據被告黃
偉峻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3支,係被告黃偉峻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黃盈翔擔任車手所獲之報酬為1萬4,400元,業據被告黃
盈翔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黃盈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