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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淇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軍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入伍至陸軍步兵第203旅第五營火力連擔任二兵步兵,A02為陸軍步兵第203旅第五營火力連下士,屬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規定之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長官,係A03之長官。A03明知於此,於114年6月3日8時許,在陸軍步兵第203旅官田營區,接受新兵期末鑑測項目戰術行軍時,因體力不支無法跟上隊伍,遭A02要求跟上隊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一詞辱罵A02,足生損害於A02之名譽,且影響軍隊紀律。

二、案經A02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憲兵隊受理報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侮辱長官上官罪)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