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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宗燐

鄭育騰

黃瑞祥

張祐豪

黃浚哲

詹勝瑀

許維恩

陳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宗燐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育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祐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浚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勝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維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勝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湯宗燐、鄭育騰、黃瑞祥、張祐豪、黃浚哲、詹勝瑀、許維恩、陳勝凱等8人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合先敘明。次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並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且係屬特別法。故核被告等人本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8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營區內共同賭博財物之行為,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更敗壞軍紀,侵蝕部隊戰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賭金極小及其等自述之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等人於偵訊時供稱賭金為1元至5元等語,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3項沒收之。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11號被 告 湯宗燐

鄭育騰

黃瑞祥

張祐豪

黃浚哲

詹勝瑀

許維恩

陳勝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宗燐係澎防部步兵營步一連二兵;鄭育騰係北高守備大隊二兵;黃瑞祥係海巡署第五岸巡隊隊部第七巡防區二兵;張祐豪、黃浚哲均係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二兵;詹勝瑀係海巡署第五岸巡隊旗后安檢所二兵;許維恩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二兵;陳勝凱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二兵,其等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第四營第二連寢室內,基於在營區內賭博財物之犯意,使用撲克牌為賭具,每次以新臺幣1元或5元為賭注,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許為士官長王逸民巡查時發覺上開賭博情事通報憲兵隊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宗燐、鄭育騰、黃瑞祥、張祐豪、黃浚哲、詹勝瑀、許維恩、陳勝凱於憲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案件查證報告、臺南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湯宗燐、鄭育騰、黃瑞祥、張祐豪、黃浚哲、詹勝瑀、許維恩、陳勝凱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營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