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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健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軍訴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之後補述:「步五營」;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軍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健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卻無正當理由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軍訴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被 告 黃文健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健係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入伍服役之現役軍人,擔任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步五營火力連二兵。其於113年5月10日12時許休假離營,原應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收假前歸營,詎黃文健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而未再回營,亦未向部隊長官告知未歸原因,而無故不就職役,幾經該部隊派員與其家人聯繫均無法查悉其下落。嗣黃文健於113年5月16日18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時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間起未按時收假返營之事實。 2 證人即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步五營少校營輔導長簡鈺軒於憲詢中之證述 ⑴被告本應於113年5月12日21時收假返營,迄至113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仍未返營,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未果,火力連連長梁峻維上尉及營輔導長簡鈺軒少校遂前往被告住處家訪,惟未見被告行蹤,嗣部隊即啟動回報機制。 ⑵部隊多次接到被告須到案說明之警方通知書,均有安排幹部陪同被告北上應訊。 3 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113年5月14日陸八干五字第1130000104號函暨所附離營通報單、個人基本資料表、兵籍表㈠㈡等資料(113年度軍他字第14號卷第5至21頁) 被告係現役軍人,有上述逾假未歸之情形,經所屬部隊聯繫被告與其家屬均聯繫不到,遂發佈離營通報協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書(發文字號:113年5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2853號) 被告應於113年5月1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到案說明。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知書(發文字號:113年4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6468號) 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到案說明。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7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24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029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33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646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169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5599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3458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765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5217號)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43、6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818號起訴書 被告涉犯多起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經檢警偵辦起訴。 8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14年1月15日憲隊臺南字第1140005104號函暨職務報告 ⑴證人簡鈺軒少校於113年5月8日接獲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1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到案說明,遂依程序責由連長轉告被告,並已規劃派遣幹部陪同被告於該日前往製作筆錄。 ⑵被告逾假未歸後,由連長前往查看被告之個人內務櫃,發現內務櫃僅剩公發之迷彩服、迷彩內衣及服役時所發放之個人經理裝備,未存留被告個人物品。 9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14年7月15日憲隊臺南字第1140057201號函暨照片 據被告服役單位所提供官兵在營及休假之內務櫃照片顯示,官兵休假除穿著個人便服(鞋)及帶走私人背包外,內務櫃內日常用品及盥洗用具均留存於內務櫃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本院按下略)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