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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義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在營區內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20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為陸軍步兵137旅步第二營步兵一連之文書兵(已於民國115年4月17日退伍),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5年1月26日16時許起至27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新化營區內,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太陽城娛樂城」(網址:https://2236win.net)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前開賭博網站提供之「百家樂」為賭博標的,以1:1比例儲值金錢換分後,在上開網站內押注,如押中,由網站經營者依網站賠率賠付彩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A02涉及不當借貸,為其服役單位之長官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台新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影本、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