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秉叡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前為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步一營步二連二等兵(民國114年5月5日入伍,現已退伍)。A02於服役期間之民國114年10月17日16時許休假離營後,本應於114年10月19日21時前收假返營。詎其為工作賺錢還債,竟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未遵期返回營區,迄遭緝獲為止,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即連士官督導長崔愛偉之陳述相符,復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步兵一營114年10月第三週休留補人員名冊、臺南憲兵隊送達證書、偵查報告、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離營通報、查訪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離去職役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行為時之軍階、離去職役之時間及原因、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