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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軍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傑宸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78號、第33994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第13號),被告譚傑宸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扣案之黑色菸盒一個(內含卡片一張)、拉布布菸盒一個(內含卡片一張)、熊貓菸盒一個(內含卡片一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9、A10、A11、陳曄(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C000A114120B之未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移由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B男透過通訊軟體IG結識代號AC000A11412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B男於114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藉外出旅遊為由邀約A女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102號房屋休息,詎料A10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將愷他命1包攜至上開房間並放置桌上,除自己施用外,亦提供其他在場之人無償施用,嗣陳曄、A09、A11、B男將愷他命磨成粉末並摻入香菸內施用。嗣A女之父即代號A0000000000006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C男,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報案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A女之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1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曄、A09、A11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少年B男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117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毒品並未扣得輸入證明、仿單等,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3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

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

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反毒政策、宣導,欠缺法治觀念,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與施用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生命健康受損,極具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偽藥之對象、轉讓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扣案之黑色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拉布布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熊貓菸盒1(內含卡片1張),送驗後確認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9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詳警1卷第169頁)可按,自屬偽藥無訛,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