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原交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司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車速快、車流量高的國道高速公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5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5年3月23日22時至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於車內睡著。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A02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且被告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部分,惟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用本法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1張附卷可參,然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既對於現役軍人設有酒後駕車之特別處罰規定,仍應就其本案所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