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勝朧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涂勝朧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涂勝朧、魏哲暐(2人所涉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另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48、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魏哲暐所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部分另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陸軍步兵第000旅步一營步一連之一兵,何典錡則係該單位之下士班長,為涂勝朧、魏哲暐之長官。詎涂勝朧、魏哲暐因細故對何典錡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對於長官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南區聯合測考中心」陸軍步兵第000旅步一營基訓部隊住用營舍5樓,共同徒手毆打何典錡之頭部、身體各部位,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頸部挫傷、頭皮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涂勝朧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其係於113年5月01日到職,114年2月22日役滿退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6頁),是被告在案發時雖為現役軍人,惟現已非現役軍人甚明,然依上規定,被告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程序上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即有審判權。
二、又被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二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魏哲暐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長官施以
強暴,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子女,做臨時工,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有告訴人提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偵二卷第19頁)及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偵二卷第23頁)在卷可卷,足認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目【警卷】憲隊嘉義字第1130098814號【偵一卷】114年度軍偵字第14號【偵二卷】114年度調偵字第349號【偵三卷】114年度撤緩字第466號【偵四卷】115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緩字卷】114年度緩字第1996號【緩護命卷】114年度緩護命字第1016號【本院卷】115年度軍訴字第1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涂勝朧①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8頁)②114年1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15-18頁)③114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9-4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典錡①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14頁)②114年1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13-15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哲暐①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36頁)②114年4月29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3-15頁)③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1-32頁)㈣證人蔡劭侑①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28頁)②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二卷第27-28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5張(警卷第14-20頁)㈡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2頁)㈢告訴人提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偵二卷第19頁)㈣告訴人與魏哲暐簽立之和解書(偵二卷第21頁)㈤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偵二卷第23頁)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348、349號不起訴
處分書(偵二卷第41-42頁)㈦陸軍步兵第000旅113年11月19日陸十精人字第1130161158號函(
警卷第38-39頁)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348、349號緩起訴
處分書(偵二卷第43-45頁)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字第466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偵三卷第21頁)㈩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回函(偵四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