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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佑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陸軍步兵第137旅步3營火力連(下稱步3營火力連)擔任中尉兼輔導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高勤昊、蕭瀚文(業經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則分別為步3營火力連之中士班長、上尉連長。高勤昊於113年10月29日辦理T75式81公厘迫擊砲後送作業時,未依規定自步3營火力連軍械室領取預備擊針4支,蕭瀚文遂於113年10月29日將上情告知A03,並於同年10月30日經A03開啟步3營火力連軍械室,將步3營之預備擊針4支領出,藏匿於連長室之辦公桌抽屜內。A03明知軍械之領取應由開庫主官帶領安全士官及軍械士一同開啟庫房,並於領用完畢之同時完成清點並由軍械士登載簿冊,亦明知其於113年10月29日擔任步3營火力連軍械室之開庫主官,未於軍械士高勤昊領用軍械後如實執行清點作業,且軍械士高勤昊並未如實登載清點簿冊,而步3營之預備擊針4支實際上係由連長蕭瀚文於113年10月30日領出等情,竟基於行駛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將步3營火力連113年軍械定期清點紀錄簿中10月29日「T75式81公厘迫擊砲(含擊針)」欄位中「繳回後清點數」之數量由「1」塗改為「0」,並將10月30日之同一欄位登記為「0」而變造之,並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陸軍步兵第137旅步3營火力連對於軍械管理及公文登載之正確性。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憲兵隊調查筆錄、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陸軍第8軍團第1

37旅案件查證報告、陸軍步兵第137旅步3營火力連113年軍械定期清點紀錄簿影本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於論罪欄內認被告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被告將原已登記完成之步3營火力連113年軍械定期清點紀錄簿中10月29日「T75式81公厘迫擊砲(含擊針)」欄位中「繳回後清點數」之數量由「1」塗改為「0」,並將10月30日之同一欄位登記為「0」,應係變造公文書,並提出行使之,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身為陸軍步兵第137旅步3營火力連中尉兼輔導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恪遵法令,竟為圖一時方便,變造步3營火力連113年軍械定期清點紀錄簿,足以生損害於陸軍步兵第137旅步3營火力連對於軍械管理及公文登載之正確性,犯後又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夜市,月收入約六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