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文佑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長官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前於民國115年3月2日入伍,擔任陸軍第八兵團一三七旅步四營第三連之二兵(嗣於115年3月27日因情緒控管及人格障礙因素退伍),其於115年3月5日15時許,在該旅203兵舍連集合場集合時,經其直屬長官即該連士官督導長A02命起立、糾正站姿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長官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A02恫稱:「靠北,你就士官長而已,是在秋什麼」、「幹你娘,如果不爽,衣服脫一脫出來打架」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A02之人格評價;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帶往營輔導長室內排解衝突時,又接續前開對長官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對A02恫稱:「幹你娘,我就不爽士官長,我要找人找出你家,讓你走不出營區,不然就現在出來輸贏」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A02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時任陸軍第八兵團一三七旅步四營第三連之下士教育班長黃敬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陸軍第八兵團一三七旅就本案所為之查證報告暨其所附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恐嚇長官罪、同
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恫嚇、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長官罪處斷。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嚴厲,立法目的係用重典以維持長官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及軍中倫常,以確保領導統御功能發揮及部隊機能運作。惟觸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益侵害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該罪之立法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甫入伍不到一星期,對於軍旅生活之服從要求尚未能適應,因儀態糾正之問題與擔任該連士官督導長之告訴人發生衝突,竟情緒失控,而為對長官恐嚇及侮辱之言行,嚴重損及長官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及軍中倫常,固應予非難,然被告因有情緒控管及人格障礙,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犯行,乃一時衝動所為,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甚惡。又事後被告母親已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敘明在案,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此外,被告上開犯行固損及長官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及軍中倫常,然對於領導統御功能及部隊機能運作影響有限,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重,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皆非嚴重。另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坦認己過、正視己非,態度尚稱良好,顯能自我省思,此乃其人格之表徵,可資為有利之審酌。衡以本案被告並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適用,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該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尚屬過苛,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告訴人命其起立、糾正站姿後,因而心生不滿
,恐嚇並侮辱告訴人,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家裡當鋪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底薪加上業績,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侮辱長官上官罪)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