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阿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醫訴字第2號),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阿是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阿是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便於一定期間內,在其居所替告訴人余筱稜實施如起訴書所載之診療行為,依據前揭說明,自屬反覆實施醫師法第28條所定之醫療業務。

㈡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照)。醫師法第28條規定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屬集合犯,且行為終了日在新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逕行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再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廢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故核被告所為,是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推拿」依其性質可區分為:「中醫傷科推拿」,指以治療疾病、矯正殘缺為目的,經過診察程序,由中醫師於醫療機構所執行之推拿,應屬醫療行為;「傳統整復推拿」,指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不經診察程序,由其他人於醫療機構外所執行之推拿,不屬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向病患余筱稜誆稱可治癒其椎間盤突出(俗稱骨刺),如未治好,將賠償余女100倍的醫療費(警卷第8頁,余女警詢筆錄),並以牛角刺激余女脊椎4、5節處,再敷以不詳中藥藥布之方式(偵卷第56頁,被告自陳),對余女為治療。被告所為,係以治療、矯正人體疾病為目的,而為診察、治療,及用藥的行為,已逾單純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之傳統整復推拿行為,自屬醫療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爰審酌被告吳阿是自陳僅具國中畢業資格,且明知其未具有

醫師之資格,竟宣稱可為人治療骨刺,竟以執行醫療業務,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且破壞醫療體系之健全發展,所為自非法且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執行對於告訴人之非法醫療行為,獲有4萬6800元之對價,業經告訴人余筱稜指訴在卷(偵卷第73頁),4萬6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實可認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86號被 告 吳阿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是明知其未依醫師法取得醫師資格並領得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為患者余筱稜先以牛角狀物體對余筱稜脊椎按壓、推拿,再外敷含有中藥成分之藥布(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之方式調製),以此方式診療余筱稜之脊椎生有骨刺部位而執行醫療行為。嗣余筱稜認吳阿是上開治療無效,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筱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阿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牛角狀物體對告訴人余筱稜脊椎按壓、推拿,並為告訴人外敷中藥藥布,且向告訴人宣稱有治療告訴人骨刺之療效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筱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以牛角狀物體對告訴人脊椎按壓、推拿,並為告訴人外敷中藥藥布,且向告訴人宣稱有治療告訴人骨刺之療效等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5月2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255084號函所附之錄音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就其外敷藥布、按壓及推拿之行為,並表示不可能沒有好,保證沒事等語,佐證被告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5月29日醫字第1010206672號令修正

「推拿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第1項規定:「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傳統整復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拔罐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查被告向告訴人保證就上開行為,可對告訴人所述骨刺疼痛等症狀,會沒有骨刺、不可能沒好之療效等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非純粹民俗調理行為,自屬醫療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居所內,對告訴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業務行為,係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執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揆之上開說明,請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醫療行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費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費後確實有對告訴人診察骨刺及外敷藥布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陳明於卷;又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他說是民俗療法不用證照等語,顯見告訴人於接受診療之時,已然知悉被告並無相關從業執照,基於自身風險之評估後,仍願意接受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難認告訴人於接受被告診療之初,即已陷於錯誤,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編號 時間 收費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某日止 4萬6800元 2 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間某日止 無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