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洪明指定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被 告 李建柯指定辯護人 陳亮賢律師被 告 侯津澤指定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被 告 吳吉廷指定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9972號、115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洪明、李建柯、侯津澤、吳吉廷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孫洪明、李建柯、侯津澤、吳吉廷(下合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至114年4月1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4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5年4月28日宣判,本院考量被告4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本案運輸毒品方入境,與台灣地區本無特殊、緊密連結,且有域外生存能力,況被告4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遭查獲時更有駕駛船隻逃逸、衝撞攔檢船隻的情形,依一般常理判斷,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被告4人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罰之執行,認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惟因被告4人自偵查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已近7個月,且本案審理程序已終結,無證人尚待訊問,綜合考量檢察官追查共犯之公益需求以及本案審理進度後,認無必要再禁止被告4人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4人後,裁定自115年4月14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