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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洪明指定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被 告 李建柯指定辯護人 陳亮賢律師被 告 侯津澤指定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被 告 吳吉廷指定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72號、115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洪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7年。

二、李建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侯津澤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7年6月。

四、吳吉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8年6月。

五、扣案附表編號10、11、1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1至8、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A01、A02、A06、A07均為大陸地區漁民。A01、A02、A06、A07於民國114年8月下旬,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代理」之成年男子所僱請,A01以人民幣10萬元為代價、A02以1萬美金為代價,A06及A07各以不詳金額之代價,應允出海接運不詳貨物。A01、A02、A06、A07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均可預見此次出海所接運之貨物為毒品的可能性甚高,未經我國許可不得入境等情,竟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代理」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3日某時許,由A01擔任船長,駕駛柬埔寨籍「YAMA68」漁船(下稱本案漁船)搭載A02、A06、A07,自柬埔寨西哈努克市某處碼頭出航,並依指示於翌(4)日中午12時許,將本案漁船航行至泰國灣「北緯11度26分843秒、東經101度37分278秒」之指定海域,與不詳船舶併靠,A02、A06、A07則待來船將以袋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8塊(合計淨重174,954.29公克,純度75.45%,合計純質淨重132,003.0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99包(合計淨重393,987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15包(合計淨重14,589.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724.6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溴-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以下簡稱2C-B)」之白色粉末17包(合計淨重15,211.2公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3,48

3.36公克、所含2C-B合計純質淨重9,750.37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拋丟至本案漁船甲板上後,即合力搬運至本案漁船船艙中藏放。其後,A01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許,將本案漁船航行至我國東沙海域(北緯20度29.368分、東經119度00.513分)等待於當日晚間與他船進行接運。然於該(13)日下午6時17分許,因本案漁船形跡可疑,又試圖逃避我國海巡公務船舶之登臨檢查,認本案漁船涉有不法犯行,乃將本案漁船予以攔獲,海巡登檢人員在本案漁船甲板上發現已為A01等人從船艙中搬運而出準備轉運之本案部分袋裝毒品,復隨將本案漁船押解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商港公務碼頭執行清艙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

1、A02、A06、A07(下稱被告4人)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61至165、189至193、203至208、221至22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61至36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1及A02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5至10、17至19、29至32、35至36頁;偵一卷第203至205、209至212、251至254、263至265、275至276、333至338頁;本院卷一第25至29、43至49、159至167、219至227頁)、被告A07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卷一第298、375頁)對於所犯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均坦白承認。被告A06則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漁船運送的是什麼,我是遭被告A02騙過來,他說是捕魚的,我在本案漁船上做飯、做雜活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A06是受被告A02欺騙及「代理」的威脅,才協助運輸本案毒品,因為被告A06有受不法勢力威脅,被告A06不知道也不敢過問貨物內容,欠缺運輸毒品的主觀犯意。若法院認為被告A06有罪,請審酌其角色邊緣,為遭利用的工具,也沒有拿到報酬,本案毒品在海上即遭查獲,沒有對社會造成危害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A01擔任本案漁船之船長,搭載被告A02、A06及A07於114年9月3日某時許駕駛本案漁船,自柬埔寨西哈努克市某處碼頭出航,並依指示於翌(4)日中午12時許,將本案漁船航行至泰國灣「北緯11度26分843秒、東經101度37分278秒」之指定海域,與不詳船舶併靠,本案毒品被拋丟至本案漁船甲板上後,被告A02、A06及A07即共同搬運至本案漁船船艙中藏放。其後,被告A01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許,將本案漁船航行至我國東沙海域(北緯20度29.368分、東經119度00.513分)等待於當日晚間與他船進行接運。然於該(13)日下午6時17分許,因本案漁船形跡可疑,又試圖逃避我國海巡公務船舶之登臨檢查,認本案漁船涉有不法犯行,乃將本案漁船予以攔獲,遂為海巡登檢人員在該本案漁船甲板上發現已為被告A01等人從船艙中搬運而出準備轉運之本案部分袋裝毒品,復隨將該本案漁船押解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商港公務碼頭執行清艙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4人所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65、193、2

08、225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蒐證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本案漁船船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553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5年1月7日偵防識字第1150000320號毒品鑑驗報告等(警卷第11至13、37至39、93至199、219至221頁;偵一卷第89至94、103至117、119至125、375、381至382、410至41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A06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被告A01於114年11月4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代理」

提到薪水一事時,被告A02、A06、A07都在,是在吃飯時說的。出港後我有讓被告A02、A06、A07打衛星電話。被告A06他們打電話的目的是要確認「代理」是否把報酬打到他們的銀行帳戶。我們4人的護照在出海前被「代理」收去了,說要辦簽證,不是被強迫收走。我們4人在船上都沒被脅迫,「代理」沒有說如果不出海工作會對我們不利。我手機114年9月5日有個簡訊截圖「代理兩個人在問錢打卡裡了沒有」,是被告A06、A07要問我「代理」是否把錢匯到他們帳戶。

114年9月3日接到本案毒品後,被告A02、A06、A07都有搬運到船艙,我在船長室控船。被查獲前是我們4個人一起搬部分的本案毒品到甲板上,要全部交貨,只是我們先將部分先拿到甲板等語(偵一卷第336至33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是被告A02找我來,被告A02要我們到柬埔寨會合,我8月15日抵達柬埔寨,先在當地的賭場吃飯、休息,其他被告3人也是一樣,沒有人被關起來。出港前沒有人威脅我們,都是自願的,我們護照被收走是要辦簽證,不是強行收走。我們4人跟「代理」有個微信群組,所以被告A06可以直接跟「代理」聯繫。在航程中,我們4個人都有打過衛星電話回家,每天都可以打衛星電話,沒有被告A06要使用衛星電話聯繫我不給他使用的情況。接到本案毒品後,我們4人一起搬到船艙裡,本案毒品有很刺鼻的味道。我們在航程過程中沒有捕過魚,船上的魚鉤跟釣竿只是閒著無事釣魚。我們在9月13日下午一起把本案毒品從船艙中搬上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99至314頁)。

㈡證人A02於114年11月3日偵訊中供稱:是我找被告A06來當船

員,被告A07是我叫被告A06找的,是「代理」要求的。被告A06及A07都是自願上船出港的,如果我們要打電話跟家人聯繫,被告A01也會讓我們打電話,沒有人遭毆打或脅迫上船,被告A06跟A07可能是要逃避責任才這樣講。我的護照遺失了改辦旅遊簽證,其他人的護照都交給「代理」,辦理柬埔寨的簽證,否則會被罰款。本案毒品丟包到本案漁船後,被告A01要開船沒有搬,我沒注意被告A06及A07有沒有搬,但不可能我一人就搬完。我不知道被告A06及A07是否知道要搬什麼貨品上船,但我認為他們肯定問過「代理」。我們接到本案毒品後大概過10天被查獲,這10天都在航行,沒有捕魚。被告A06及A07知道我們就是要送貨,他們肯定有問過「代理」(偵一卷第325至328頁);於本院115年1月14日訊問程序中供稱:被告A01及A06是我找的,被告A07是我要被告A06找的,被告A06是船員,有時候掌掌舵。本案毒品來船上的時候我們也不敢看,上面有封條,開了以後被「代理」知道以後,回家後會有生命危險,他們黑道白道都很厲害。被告A01、A06、A07都是獨自和「代理」聯繫。我們在海上跑跑停停,停的時候跟「代理」要錢,「代理」不給我們就停下來。本案漁船沒有捕魚。我們知道這批貨物不是好東西,有討論過等語(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於本院115年3月11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代理」把條件跟我講,叫我找船長及船員,我就去找了,他們到柬埔寨後再自己跟「代理」談。在柬埔寨時我安排船長跟船員免費住在匯都賭場,吃住都是免費的。沒有人威脅我上船,我也沒有看到有人被威脅或被拿槍逼。到泰國海域接到本案毒品後,船長在上面開船,我們3個人都有搬到船艙裡面,「代理」告訴我是化學藥品,我出海前就知道了,我一聽肯定是走私的,「代理」不要我們檢查,要是打開工資、獎金就沒有了,本案毒品上面有封條,我好像有跟其他人說不要打開。本案毒品上船後,我到船艙裡,被告A06及A07在船板上負責搬給我,船長也有搬,但搬得少。本案漁船上沒有正常的捕魚工具。我們接受到本案毒品後,船跑得慢,跟「代理」要錢,「代理」老是不給,我有打電話給「代理」2次跟他要錢,有時還罵他,我還跟他吵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15至338頁)。㈢被告A07於114年9月15日偵訊中供稱:接到本案毒品後,我跟

被告A06及A02放進船艙等語(偵一卷第215至217頁);於114年9月30日警詢中供稱:我到達柬埔寨後到搭本案漁船出港前,半個月都在賭場吃飯和休息,賭場是匯都娛樂,我們幾個出港之前都有問「代理」,「代理」回答說去載化學物品。本案漁船所載的本案毒品應該全部人都有搬等語(偵一卷第283至285頁);114年11月5日偵訊中供稱及具結後證稱:

我在114年8月15日抵達柬埔寨,9月3日出港,是被告A06介紹我到柬埔寨。我們4人在柬埔寨都在賭場吃飯跟睡覺。我上本案漁船時沒有漁網跟捕魚工具,要出港前「代理」有跟我、被告A06及A02說要去接化學藥品。在查獲之前,我有幫忙搬本案毒品到船艙裡,被告A01也有一起搬,我也有跟被告A01、A02及A06一起搬本案毒品到甲板上。我在本案漁船上有打過1通衛星電話回家,被告A01也有幫我們問「代理」錢是否打到我們帳戶裡等語(偵一卷第345至349頁);115年1月1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以前跑漁船,我看這個船是漁船,但是沒有漁具,我有問「代理」這個船是做什麼,他說是拉貨的,拉化學物品的。我在本案漁船上有幫忙把東西往艙裡面放,也有打過衛星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

㈣根據被告A01、A02以及A07上揭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4人

抵達柬埔寨後,被安排在賭場免費吃飯跟休息約半個月之久,並無受脅迫的情事,在本案漁船出港前已知悉工作內容是接收、運送化學物品,且本案漁船上並無一般漁船作業所必須使用的捕魚工具。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的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代理」在出港前提供如此優渥的待遇,且不願清楚說明接運物品內容為何,極有可能是要接運毒品等未經許可不得運送的管制物品。又本案漁船上扣得衛星電話,被告A01、A02以及A07均稱可以打電話回家,被告A01及A02甚至在航程中向「代理」關切報酬是否已經入帳,此外,本案漁船上並未查獲任何足以控制他人行動自由的器械,被告4人歷次供證述內容也完全沒有提到在本案漁船航行過程中曾發生過任何強暴、脅迫等衝突事件,足證被告4人應是自願上本案漁船出港。以常理而論,本案毒品無論在數量或黑市價格均極為驚人,幕後策畫本案運送毒品者,若非讓被告4人心甘情願配合,則要如何確保被告4人不會在本案漁船離港後即拒絕配合指示?何以放心將本案毒品直接丟到本案漁船上?被告4人見到大量不明貨物是否會因為畏罪而選擇駕駛本案漁船前往任何港口主動投案?被告4人若使用本案衛星電話報案,聯繫公權力機關登檢本案漁船以維自身安危時,豈有可靠有效的阻止手段?從以上的推敲,即可知被告A06辯稱是受脅迫方搭上本案漁船一情,實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能採信。

㈤況且,被告A06於114年9月15日警詢中供稱:是老闆在港區持

槍逼我們上船後,我就看見發現有本案毒品,我們4個人沒有共同搬運本案毒品等語(警卷第45至48頁);於114年9月15日偵訊中供稱:我沒有搬本案毒品到貨艙,我上本案漁船時就看到本案毒品被蓋著等語(偵一卷第221至223頁);114年9月30日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漁船的船艙內有這些毒品,我不認識「代理」的男子等語(偵一卷第293至296頁);114年11月6日偵訊中供稱:當時本案毒品被丟到本案漁船上時,我一開始在後面幹活沒有幫忙,但我看到東西放在那,後來有幫忙堆,我沒具體看見有誰在搬。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後來是放在船艙,我沒有將本案毒品從船艙搬到甲板,但我之後有幫忙在甲板上堆一下貨物,我沒有問本案毒品是什麼等語(偵一卷第357至360頁)。從被告A06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不僅與其他被告的供證述內容有重大出入,而且明顯避重就輕,最初推稱被脅迫上本案漁船時就見本案毒品、沒有幫忙搬本案毒品,後方坦認本案毒品是其在本案漁船上時方被丟上來,且自己有協助堆本案毒品,在本案漁船總共僅有4名船員的情況下,竟辯稱不知悉誰有協助搬運本案毒品,顯與生活經驗有違,毫無可採。復查被告A06的扣案手機經清查後,發現是於114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此期間開始使用,與被告A06抵達柬埔寨的時間相符,應是本案幕後運毒者提供,且被告4人手機內均有共同的微信群組,「代理」亦加入該群組,被告A07遭扣案的手機內也有「代理」之行動電話,此有偵查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91至301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A06辯稱不知「代理」者顯然昧於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C-B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至3款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受「代理」指示而駕駛本案漁船自柬埔寨出海,航行至泰國灣指定海後從不詳船舶上接收本案毒品,再依指示航行至特定位置,等待將本案毒品轉由不詳船舶接運,自屬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既遂,不因轉手本案毒品前已為海巡人員查獲而止於未遂。

二、論罪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及與「代理」之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4人各以一個載運本案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㈠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亦為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前揭刑法規定,自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109年1月15日修法理由參照)。查:

⒈被告A01及A02均於偵查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6以及A07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本案毒品遭查獲後方知悉等語,自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1雖主張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代理」(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相關之正犯或共犯,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115年2月11日偵臺南字第1152600184號函(本院卷一第231頁)在卷可憑,自不合於上揭減刑規定要件。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A01以及A02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復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賦予法官可視個案情節裁量酌定的相當空間。本案毒品不僅種類多樣,數量更是龐大,且為境外運輸,犯罪情狀驚人,倘若未及時遭攔檢,流入我國後勢將毒害人民,衍生諸多犯罪及健康問題,消耗珍貴司法與公衛資源,嚴重損害公共利益,與實務上常見的販售少量第一級毒品案件不能等同視之。被告A01以及A02雖均是漁工出身,受幕後集團指示、操控,惟該2人本可透過正常工作謀生,為貪圖誘人報酬,方決定鋌而走險,且被告A01擔任船長,被告A02更是扮演為「代理」邀集其他被告的重要角色,承擔的工作均非邊緣,實難認其2人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⒉被告A06歷經警詢、偵訊迄本院訊問暨準備、審理程序中均飾

詞否認犯行,未流露任何絲毫悔意,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狀嚴重(已如前述),其雖僅為船員,然仍與其他被告同船十多天,形成一緊密的犯罪分工關係,是其雖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但觀察所犯之罪的刑度後,仍認屬相當而無輕重失衡情況,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A07因迄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坦認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然考量其畢竟終知悔悟(相較於被告A06),是受被告A02、A06輾轉邀集方參與本案犯行,並擔任較為邊緣的船員角色,罪責程度在被告4人中最輕,若與被告A06同樣僅能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明顯有輕重失衡之罪刑不相當情況,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適度減輕其刑。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被告A02雖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刑責(本院卷一第225、374至375頁),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且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毒品犯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A02所犯係跨境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針對的個案情形不同,自無逕予適用的可能性。再者,被告A02就本案犯行扮演重要角色,已如前述,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已無刑法第59條適用的餘地,當不得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四、量刑審酌被告4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且因長期擔任漁工,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知私梟常以優渥的報酬委請漁民運輸毒品等管制物品,竟仍貪圖錢財,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應予相當之非難。本案毒品種類多樣、數量驚人,若未遭及時攔阻,後果不堪想像,當應量處較重之刑。細觀被告4人歷次供述內容,被告A01擔任船長,然配合偵查,犯後態度最為良好;被告A02雖最終認罪,惟曾一度辯稱不知情(偵一卷第325至328頁),且於本案中為關鍵角色,邀集其他被告參與;被告A07角色邊緣,最終願認罪不爭,尚具悔意;被告A06始終否認犯行,且邀集被告A07參與,犯後態度最為惡劣。最後,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一第3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A06褫奪公權終身。

五、刑法第95條不予適用之說明查被告4人均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被告4人應非屬刑法第95條所指之外國人,自無該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至被告4人有無同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權責,應由該署裁量之,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毒品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0、11、13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其中附表

編號13另混合第三級毒品,無析離實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又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內亦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該等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分別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沒收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衛星電話,均為「代理」所提供用為本案犯行;扣案附表編號2、5至8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4人所有物,惟經檢視該等手機使用起始時間與被告4人抵達柬埔寨的時間吻合,其內亦有與「代理」聯繫的方式,有上揭偵查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性質上均應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準此,扣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9之手機,因螢幕損壞無法查看,不能認定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漁船,無證據可認是專供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依據上揭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被告4人的供述可知,應是幕後策畫本案犯行的「代理」所提供,明顯欠缺正當理由,性質上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嚇阻此類跨境運輸毒品的重大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本案有犯罪所得應沒收,復查被告4人均辯稱自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此外亦欠缺相當事證可認被告4人確實享有任何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問題,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4人上開犯行,除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3項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同時也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並與上開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具有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犯關係。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的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我國刑法係國內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始得依刑法規定處罰,此觀刑法第3條即明。惟仍兼採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屬人主義,以處罰領域外犯罪,而濟屬地主義之不足,此觀刑法第5、6、7、8條亦明。其中第5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乃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十、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十一、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即不論有無中華民國國籍,只要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觸犯上開各罪,本法均有適用。反面言之,非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倘非觸犯上開各罪,我國即無審判權可言。

三、本案被告4人均屬大陸地區人民,不具有我國國籍,本案漁船則屬柬埔寨籍,非屬我國國籍船舶,有本案漁船船籍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9至94頁)。而本案漁船接駁運輸走私管制進口物品地點,是在泰國灣「北緯11度26分843秒、東經101度37分278秒」之指定海域,最終遭我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攔檢查獲的位置為我國東沙海域(北緯20度29.368分、東經119度00.513分),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在卷為證(警卷第219至221頁)。而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定有明文。在此範圍海域內,我國具有領土主權,亦即對領海範圍內之人與物,擁有排他之管轄權,而得行使主權國家之警察權、民事及刑事管轄權、漁捕權、沿海貿易權及海底資源開發權。至專屬經濟海域,乃沿海國對鄰接領海之承襲海內水域、海床與底土中之生物及非生物之自然資源,享有探測及開發之主權。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200浬間之海域。同法第5條規定,在此範圍海域內,我國得行使對於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養護、管理等權利,亦即對於專屬經濟海域,我國僅有資源管轄權,並無領土主權,是以專屬經濟海域並非領海之擴充,自不得視為領海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漁船遭查獲位置,距離我國領土約253.964公里(約137.27海浬),位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非在我國領海或領土範圍,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115年4月20日偵臺南字第1152600556號函所檢附之檢查紀錄表暨職務報告書等(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在卷可憑。又依檢察官起訴被告4人涉犯的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非屬刑法第5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規定之各罪,為我國刑法效力所不及,本院對此部分無審判權,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YAMA68漁船 1台 A01 2 vivo手機 1支 A01 ⑴號碼:0000000000000 ⑵IMEI1: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 3 衛星電話 1支 A01 ⑴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IMSI:000000000000000 4 衛星電話 1支 A01 5 Hi nova手機 1支 A06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⑵IMEI2:000000000000000 6 vivo X50pro手機 1支 A06 ⑴號碼:00000000000000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0 7 vivo S12pro手機 1支 A07 ⑴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0 8 華為暢享60pro手機 1支 A02 ⑴號碼:000000000000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0 9 華為折疊手機 1支 A02 手機螢幕損壞,無法查看。 10 大麻 399包 A01 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393,987公克(驗餘淨重393,98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82,227公克。 11 海洛因 498塊 A01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4,954.29公克(驗餘淨重174,950.66公克),空包裝總重12,699.93公克,純度75.45%,純質淨重132,003.01公克。 12 硝甲西泮 15包 A01 經抽樣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合計淨重14,589.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724.64公克。 13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2C-B之白色粉末 17包 A01 經抽樣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C-B,合計淨重15,211.2公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3,483.36公克、所含2C-B合計純質淨重9,750.37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