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軒選任辯護人 張博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A04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A01(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A01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上訴駁回,A01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天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由A01提供不知情之少年黃○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年籍及地址資料予A04,A04即以黃○宇作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號」,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運業者以包裹運送方式,自美國將內裝有夾帶6包真空包裝之大麻(毛重共計3,380.18公克、淨重共計2,950.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950.0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椅子家具1張之牛皮紙箱1件(申報單號碼CZ000000000US,下稱本案包裹),於同年10月5日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並指示A01前往領取,A01即利用而指示少年李○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由少年李○宇出面以少年黃○宇之名義,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000○0號簽領本案包裹。本件經財政部關務署攔截查獲後由警追查,經警於112年10月17日當場查獲,並經少年李○宇同意而扣得A01為本案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支。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9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有使用其行動網路銀行,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利用少年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成年人利用少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之人,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之1萬元轉帳款項,是同案被告A01向我借款,我才轉帳的,該筆1萬元轉帳紀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之人無關云云。經查:
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之人與同案被告A01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天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由同案被告A01提供不知情之少年黃○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年籍及地址資料予「Dior」,「Dior」即以黃○宇作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號」,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運業者以包裹運送方式,自美國將內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於同年10月5日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並指示同案被告A01前往領取,同案被告A01即利用而指示少年李○宇,由少年李○宇出面以少年黃○宇之名義,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000○0號簽領本案包裹,經警於112年10月17日當場查獲,並經少年李○宇同意而扣得同案被告A01為本案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同案被告A01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見警一卷第7至27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偵三卷第68至70頁)、證人李○宇於警詢(見警一卷第85至95頁)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A01與「Dior」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3至51頁)、「弟仔」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A01之擷圖(見警一卷第45頁)、李○宇同意搜索書(見警一卷第105頁)、臺南市○○○○○○○○○○○○○○○○○○○○○○○0○○○○○00○00○000○000○0○○○○○○○段○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警一卷第135頁)、本案包裹及蒐證現場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139至149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3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44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42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之人即為被告,理由如下:
⒈觀之同案被告A01與「Dior」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見警二卷第51頁),同案被告A01曾於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18至21分許,傳送「想說方便跟你借一萬嗎。明天禮拜一剛好也等包裹。身上乾了」、「000 000000000000 這樣欠你三萬 好了再跟我說一下這個沒網銀。感謝」訊息予「Dior」,「Dior」則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回以「好了」等語,同案被告A01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回覆「感謝」等語,可見上開對話內容中,同案被告A01於112年10月9日凌晨,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Dior」借款1萬元,並提供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Dior」則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回以「好了」,未見「Dior」有何委託他人轉帳之相關對話情形。而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確有1筆來自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入之1萬元款項,有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7至59頁)在卷供參,該筆1萬元轉入款項之時間、金額,與同案被告A01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Dior」借款之時間、金額相符,則該筆轉帳款項即為前揭對話紀錄中,「Dior」借予同案被告A011萬元所轉入之款項,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陳其於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有使用其行動
網路銀行,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同案被告A01向「Dior」借款所指定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此可與該筆1萬元轉帳之行動銀行登入IP係使用附掛於被告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2居所電話之中華電信網路,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登入紀錄(見警二卷第61頁)、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戶資料及該址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互為參照印證,足認被告為前揭「Dior」借予同案被告A011萬元所轉入款項之實際轉帳之人,而可排除為他人使用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轉帳之情形。從而,上開該筆1萬元轉入款項既係「Dior」借予同案被告A011萬元所轉入之款項,且依同案被告A01與「Dior」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未見「Dior」有何委託他人轉帳之相關對話情形,已如前述,則該筆借款實際轉帳之人即被告,應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之人,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轉帳之原因多端,被告與同案被告A01相識已久,2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上開1萬元款項之轉帳紀錄無從認定被告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之人等語。然被告所為上開1萬元款項之轉帳,與同案被告A01向「Dior」借款之時間、金額完全相符,此情實過於巧合,且觀諸同案被告A01向「Dior」所指定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5頁),於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18至21分許同案被告A01向「Dior」借款1萬元後,除被告所轉入之該筆1萬元款項外,並無其他「1萬元」金額之款項轉入,倘被告所為上開1萬元款項之轉帳,與同案被告A01向「Dior」借款之事無關,而係同案被告A01另與被告間之其他金錢借貸,何以被告於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為上開1萬元轉帳後,同案被告A01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向「Dior」傳送「感謝」等語(見警二卷第51頁),益徵被告所為上開1萬元款項之轉帳,即為「Dior」借予同案被告A011萬元所轉入之款項,且被告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之人。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A01到庭作證,然證人A01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之事實,有證人A01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文及所附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39至142、153、161、167、169頁),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復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此部分調查途徑既窮,要屬不能調查,且本案依現有證據資料,已得認定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毒品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起運時,至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少年李○宇出面領取本案包裹遭查獲為止,均屬於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且本案毒品於上開時間起運時,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且於運抵入境來臺後,即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利用少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成年人利用少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
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毒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950.28公克,驗餘淨重2,950.0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4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等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是本案毒品之大麻純質淨重應認定為2,950.28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A01、「天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運業者實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利用少年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以及成年人利用少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利用少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李○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利用少年為本案犯行,是其所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仍為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為隱身幕後之人,兼衡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為海關人員所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之角色、分工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本案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足認係違禁物,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連同因無法與大麻分離而整體視同查獲毒品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夾帶本案毒品之椅子家具1張、牛皮紙箱1件、同案被告A01之行動電話2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上開物品均已於同案被告A01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為免重複執行沒收銷燬及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
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