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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旭凱選任辯護人 楊善姸律師

郭晏甫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仲文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旭凱、郭仲文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旭凱、郭仲文(下稱被吿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認罪,本案並無交互詰問之必要,被告2人也不可能聯繫串供,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處分,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四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其行為不宜以交保、責付等手段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案於115年4月2日之準備程序,被告2人均表明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則依目前審理進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於羈押期間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