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旭凱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善姸律師郭晏甫律師被 告 郭仲文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旭凱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郭仲文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吳旭凱、郭仲文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理完畢,被吿2人無串證或滅證之虞,被吿2人與家人有一定聯繫關係,尚無逃亡之虞,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吳旭凱、郭仲文(下稱被吿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吿2人涉犯重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逃避刑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吿有逃亡之虞,且被吿2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乃均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卷第25至44頁)。
㈡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訊問被
告2人,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卷第175頁),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告2人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本案業於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6月9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2人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2人在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2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2人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均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2人未能具保,則均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