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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麗玲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麗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扣現場照片、EZWAY註冊及報關資料、調查局鑑定書、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或其幫助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原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所犯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有羈押之必要,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酌上開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沒有錢可以交保等語,顯然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1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