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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豪鴻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林宏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豪鴻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表列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的自白」及「證人高淑玫、陳芷湘、陳玉珠等人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的證詞」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節本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核算認定,且經被告認同的犯罪所獲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500元(本院卷一437頁)。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繳交上述金額(本院卷四177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已與本判決附表所記載的被害人達成分期賠償的民事調解,決定以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的賠償約定為前提(負擔),並依被告參與層級參考上線(共犯)林世雄量刑結果,宣告緩刑4年,並要求提供30小時的義務勞務,以衡平緩刑與犯罪行為之間的落差。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謝豪鴻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成立內容 1 高淑玟 相對人謝豪鴻願給付聲請人高淑玟新臺幣3萬3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芷湘 相對人謝豪鴻願給付聲請人陳芷湘新臺幣3萬3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陳芷湘新臺幣壹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3 陳玉珠 相對人謝豪鴻願給付聲請人陳玉珠新臺幣3萬3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1年度偵字第1403號被 告 謝豪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雄、張宥騰、謝豪鴻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與鍾孟哲、魏其正(此2人均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各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以鍾孟哲、魏其正所創設之百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下稱百騰公司)服務站名義,負責收取及上繳會員投資款、會員出金等事項,對外開設投資說明會或擔任講師,以發展下線組織及推廣百騰公司之虛擬股票,並以該虛擬股票只賺不賠、保證獲利、每60天即可分紅1次,每次分紅可獲利1.5倍,1年可分紅6次,約30個月即有5倍獲利(含本金)等話術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其投資方案如下:投資人可選擇300美元(即「V2方案」)、500美元(即「V3方案」)、1000美元(即「V4方案」)之投資單位(即「權證」),並以新臺幣33元兌換1美元方式向服務站或既有會員購得投資方案等值積分(即1美元等同1積分)後,即可透過百騰公司網路平臺(網址:www.baitenz.com/fore/login,下稱BT平臺)申請會員帳號,半數積分為上線業務獎金,半數積分則作為購買虛擬股票股權之用,該虛擬股票自1股0.2美金開始,每達發行總股數100萬股時,1股價格將上漲0.01美金,股價只漲不跌,俟漲至1股0.3至0.4間,股票價格將回落0.2(稱「除權」),並以此模式循環運作,而投資會員即可依股票價格回落之差額計算獲利積分,百騰公司從中抽取10%平臺手續費,所餘部分以60%電子積分、30%報單積分、10%教育積分配發予投資人,電子積分部分得以1積分兌換新臺幣30元向服務站申請出金,亦可在BT平臺將電子積分掛賣予其他會員,30%報單積分須重複投入購買虛擬股票,若虛擬股票價值增值到原始投入本金4倍(「V3方案」)或5倍(「V4方案」)時,該會員帳號即不再配息(稱「靜態4倍或5倍出局」),須重新購買虛擬股票權證進行投資。另百騰公司為壯大投資規模及鼓勵會員積極招攬下線參與投資,尚有設立服務站及推薦獎金制度,服務站在會員申請出金時,其中新臺幣3元匯差(因購買股權為新臺幣33元兌換等同1美金之1積分,出金時則為1積分兌換新臺幣30元)可與百騰公司各分潤50%,另服務站向百騰公司購買1萬元積分時,可獲得5%獎勵積分;推薦獎金制度則為:⑴就「V3方案」部分,推薦會員可獲得8%作為介紹獎金,如推薦2個可額外獲取8%獎金(稱「對碰8%」),如上線會員成功輔導下線會員招攬到會員投資,可額外領取輔導獎金1%,並可繼續抽取下一代會員之輔導獎金1%(稱「輔導1%+1%」),上線會員可往下抽取7代會員每人0.5%獎金(稱「見點7層0.5%」);⑵就「V4方案」部分,推薦會員可獲得9%作為介紹獎金,如推薦2個可額外獲取8%獎金,如上線會員成功輔導下線會員招攬到會員投資,可額外領取輔導獎金1%,並可繼續抽取下一代及下下一代會員之輔導獎金1%(稱「輔導1%+1%+1%」),上線會員則可往下抽取9代會員每人0.5%獎金(稱「見點9層0.5%」),而上述推薦、輔導獎金均以積分方式發放。林世雄、張宥騰、謝豪鴻即以前開方式與鍾孟哲、魏其正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並給予招攬及銷售獎金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百騰公司之虛擬股票投資方案,而(略)謝豪鴻自108年6月26日起迄109年1月13日止,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招攬李湘亞、張秀甘、黃莉蓁、顧永淑等會員,並提供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其等會員匯入投資款項,共計所經手之投資款約為新臺幣82萬5000元(僅加計「V4」權證即新臺幣3萬3000元或其倍數者,下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世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世雄曾運作百騰公司服務站以代收會員投資款等事宜,並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等事實 2 被告張宥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宥騰曾運作百騰公司服務站以代收會員投資款等事宜,並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等事實 3 被告謝豪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豪鴻曾運作百騰公司服務站以代收會員投資款等事宜之事實 4 證人鄭優良、陳寶達(原名陳鴻達)、何春兒、趙秀榆、王清華、李湘亞、張秀甘、黃莉蓁、顧永淑、羅光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世雄、張宥騰、謝豪鴻均有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百騰公司虛擬股票投資方案之事實 5 百騰公司虛擬股票投資推廣文宣資料、line投資群組對話手機截圖、BT平台會員申請表、BT互助共享利益計畫表、靜態理財收益試算表、被告林世雄與張宥騰在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照片、被告張宥騰、謝豪鴻與投資會員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林世雄Gmail帳號雲端硬碟列印資料(檔案「211238_百騰國際-V4-1000」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6 張秀翠名下後壁安溪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張再興名下二林萬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劉玉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謝豪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林世雄、張宥騰、謝豪鴻等人各有以左列帳戶經手百騰公司虛擬股票投資款項之事實(期間、合計金額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林世雄、張宥騰、謝豪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㈡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

銷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均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3人所為非法吸收資金、多層次傳銷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3人以招攬投資人參加百騰公司虛擬股票之一行為,同

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㈣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鍾孟哲、魏其正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