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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采瑜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沈靖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29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采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⑴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的自白、⑵本院114年11月24日114年贓字第548號收據(被告繳交新臺幣17,031元犯罪所得)。

2.適用的法律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部分,更正為「被告的犯罪態樣,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既然是業務,實際操作下就不會只是一次犯罪行為,而會是相同的行為一再實施。所以,被告多次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在法律上應該只成立一個犯罪」。

二、被告在偵查中,雖然承認了所有的客觀行為,但她否認犯罪,主張自己的行為不算「當作業務在做」。依照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670號刑事判決界定的標準,不能認為已經「自白」。因此雖然被告在起訴後一開始就承認犯罪,並且繳交犯罪所得(本院金訴卷91頁,因此不必再沒收犯罪所得),雖然檢察官表示在此情形下不反對被告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同上卷78頁),但法律上還是因為不符合「自白」的要件而無法依據上述規定減刑。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就算是量處最輕的刑罰(有期徒刑3年),仍然處罰太重,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減輕她的刑罰,以免判決結果過於嚴酷,而使量刑合理公平。

三、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沒有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紀錄,符合緩刑的條件。且被告在起訴後,已經分別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獲得告訴人們的諒解(同上卷183、233、239頁),並已依照調解(和解)約定賠償每一位告訴人(同上卷231、233、237頁),本院考量上述情況,並參考檢察官關於緩刑處遇的意見(同上卷78頁),決定宣告緩刑4年的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及緩刑處遇。

五、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9號被 告 莊采瑜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鮑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采瑜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可預見支付報酬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受款項,再以其他方式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小紅書刊登提供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廣告貼文,經「XiaoRan」與之聯繫,得知「XiaoRan」有將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之需求,竟猶不顧於此,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XiaoRan」(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佩」,下除對話紀錄顯示不同暱稱外,僅以「XiaoRan」稱之)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縱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莊采瑜於112年12月13日2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XiaoRan」,「XiaoRan」即於如附表編號1、2「匯入新臺幣時間」欄所示時間,經由身分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1、2「匯入新臺幣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XiaoRan」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另以如附表編號2至4「施用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4「匯入新臺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4「匯入新臺幣金額」欄所示新臺幣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莊采瑜即於如附表各編號「匯出人民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新臺幣款項,依與「XiaoRan」議定匯率兌換為如附表各編號「匯出人民幣金額」欄所示等值之人民幣後,以手機操作由自身所有支付寶帳戶將該等值人民幣款項存入「XiaoRan」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收受新臺幣之時間及金額、匯出人民幣之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莊采瑜並藉此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匯率差額利益。嗣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宥晟、楊詠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主動在社群軟體小紅書刊登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廣告貼文。 ⒉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XiaoRan」。 ⒊證明被告有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款項兌換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民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自身所有支付寶帳戶存入「XiaoRan」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⒋證明被告係於網路上認識「黃佩」、「XiaoRan」,渠等為同一人,並不知道渠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宥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宥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詠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詠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㈣ 證人即被害人吳允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允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示之新臺幣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㈤ 告訴人莊宥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2張、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莊宥晟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至本案帳戶。 ㈥ 告訴楊詠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楊詠全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至本案帳戶。 ㈦ 被害人吳允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截圖2張 證明被害人吳允佑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至本案帳戶。 ㈧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⒈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⒉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新臺幣金額至本案帳戶。 ㈨ 被告支付寶帳戶匯款明細截圖4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人民幣款項,由自身所有支付寶帳戶存入「XiaoRan」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㈩ 被告與「XiaoRan」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份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4月間有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行為。 ⒉證明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微信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XiaoRan」。 ⒊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照與「XiaoRan」議定匯率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新臺幣兌換為如附表所示等值之人民幣,由自身所有支付寶帳戶存入「XiaoRan」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⒋證明被告在與「XiaoRan」對話過程中,通訊軟體微信有顯示「對方帳戶安全性不明」之警告標語。  被告與「黃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起即有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行為。 ⒉證明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黃佩」。 ⒊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依照與「黃佩」議定匯率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新臺幣兌換為如附表所示等值之人民幣,由自身所有支付寶帳戶存入「黃佩」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⒋證明被告在換匯過程中,支付寶多次顯示「交易隱藏風險」、「當前交易存在欺詐風險」之中英文警示訊息。  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與「XiaoRan」議定之匯率高於公告匯率,賺有匯差。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XiaoRan」匯入新臺幣款項使用,並依與對方議定之匯率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存入「XiaoRan」指定支付寶帳戶而從事匯兌行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112年12月底開始從事匯兌行為,我知道在大陸要開戶很麻煩,我認為我跟「XiaoRan」建立起友誼,因為我要回臺灣了,我還有不少人民幣,我也想把人民幣處理掉換成新臺幣使用,才用這種方式,我當時覺得自己是在幫朋友,沒有想太多,我沒有想要賺匯差的意思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僅係協助網友而為之偶發性舉措,持續時間不長且金額非鉅,客觀上非屬銀行法業務之範圍,被告亦無從事業務之主觀犯意;被告長期旅居國外,對我國政府進來反詐騙宣導未有認識,無從預見所匯兌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匯兌業務」,固未如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設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要素,惟銀行法之立法目的既在維持金融秩序,本於目的及體系解釋,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除係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外,應同以所為係「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之」而為解釋。是若匯兌行為之對象屬於隨時可以增加人數之不特定人或收付之對象為多數人,且屬行為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即難謂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亦難以該等行為之次數或未另外收取手續費,即謂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匯兌業務」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號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社群軟體小紅書刊登提供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服務之廣告貼文,而招攬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多數客戶,在被告確認對方匯款之新臺幣金額後,即依議定之匯率計算,自其個人支付寶帳戶,將等值人民幣匯至他人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藉此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替他人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而收取匯費,且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即多次從事匯兌行為,而反覆為同種類以換匯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該當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再銀行為我國特許行業,且外匯業務為特許金融業務,須由經中央銀行核准之指定外匯銀行使得辦理,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尚非有豐富國外旅居經驗之被告可諉為不知,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從事匯兌行為持續時間不長且金額非鉅,僅是偶發性舉措等語,然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匯兌業務認定之重點在於是否匯兌行為之對象、社會活動之目的,尚與持續時間、金額無絕對關係,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㈡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⒈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XiaoRan」並從事匯兌行為時,已

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大陸地區工作、瑞士就學、日本打工度假,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對於正當匯兌行為應至銀行為之一事知之甚稔。觀諸被告與「XiaoRan」、「黃佩」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內容,「XiaoRan」多次向被告稱「匯率高一點都無所謂」等語,甚且主動提高匯率,被告對此亦詢問對方「哪裡來這麼多」、「但是你這麼大額 找銀行換更划算啊」、「你這支付寶 怎提示詐騙風險阿」、「剛才太大額 反詐騙電話都給我打來了」、「你最近是不是 收太多錢...」、「搞兩次反詐中心都給我打電話來」、「哥你為何不開個戶啊 感覺方便很多」、「那你之前換錢也這麼費勁嗎」等語,可見被告已屢次向對方提出質疑,且對話過程中不論支付寶或通訊軟體微信,均多次出現交易風險之警示,顯見被告對於「XiaoRan」密集換匯及主動提高匯率行為,與一般換匯希望減少匯差之常情不符,已有所認知,對於所收受款項及所提供匯兌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更應因對話中警示通知、反詐騙中心電話通知等,有所認識。然被告在明知交易型態十分可疑之情況下,仍未再核實所匯入款項之正當性、或要求對方提出佐證款項來源合法之憑據即,即依「XiaoRan」之指示協助換匯,未就對方所稱情事加以查詢、確認,且對於該款項之實際取款者是否與匯款人相同乙節,復一無所悉,顯見被告無從確保「XiaoRan」所述款項之用途及真實性。

而衡以被告前開社會歷練,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並代為收款、換匯,該利用帳戶資料者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並藉此取得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然其仍逕自依「XiaoRan」之指示收款並換匯,則其對於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綜上,被告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作匯款,並負責將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換匯為人民幣,堪認被告與「XiaoRan」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縱其替「XiaoRan」匯兌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藉此換匯過程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XiaoRa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辦

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犯行,其等行為間各具有局部重合性,應認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需從客戶以多少新臺幣,透過被告兌得若干人民幣,以及雙方約定之匯率、規費等各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本案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1萬7,0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利得」欄所示),未扣案,亦未應發還被害人,請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特殊交付帳戶罪嫌。惟由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本案被告前開之行為,既成立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起訴書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施用詐術 匯入新臺幣時間 匯入新臺幣金額(A) 匯入帳號 匯出人民幣時間 匯出人民幣金額(B) 當日人民幣:台幣匯率(C) 被告利得【計算式:A-(B×C)】 1 身分不詳 無 112年12月13日2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16分許 500元 4.4404 1,723.8元 112年12月13日22時20分許 2,000元 112年12月13日22時40分許 490元 112年12月13日22時40分許 10元 112年12月13日22時45分許 500元 112年12月13日22時46分許 500元 112年12月13日22時47分許 500元 112年12月13日22時48分許 500元 112年12月13日22時49分許 500元 112年12月13日22時50分許 500元 112年12月13日22時55分許 370元 112年12月13日23時2分許 500元 112年12月13日23時3分許 400元 112年12月13日23時20分許 200元 112年12月13日23時21分許 200元 112年12月13日23時53分許 400元 112年12月13日23時55分許 200元 112年12月14日0時4分許 200元 4.447 112年12月14日0時5分許 200元 112年12月14日0時6分許 100元 112年12月14日0時7分許 100元 112年12月14日0時8分許 100元 112年12月14日0時8分許 100元 112年12月14日0時9分許 100元 112年12月14日0時10分許 100元 112年12月14日0時10分許 100元 112年12月14日0時11分許 100元 112年12月14日0時17分許 900元 2 莊宥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時35分許前某時,在蝦皮網路商城「華潤數碼科技」賣場刊登不實可代為申辦大陸抖音實名認證之廣告貼文,致莊宥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7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7日16時45分許 4,080元 4.545 551.9元 113年4月17日17時37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4月17日17時56分許 2,600元 113年4月17日17時57分許 2,500元 113年4月17日17時48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4月17日18時37分許 2,700元 113年4月17日18時39分許 2,300元 3 楊詠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佩」、「黑貓」之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8日23時17分許前某時起,接續向欲購買蝦皮網路商城「創勝科技館」內大陸地區商品之楊詠全佯稱:可協助進行支付寶實名認證以購買大陸地區商品,且以轉帳方式激活支付寶帳戶便於交易等語,致楊詠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9日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9日12時17分許 5,320元 4.549 5400.3元 113年4月19日0時11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4月19日12時18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19日12時18分許 4,980元 4 吳允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佩」、「黑貓」之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起,接續向吳允佑佯稱:可協助提供支付寶代轉服務,惟須先依指示完成3次匯款始能開通支付寶功能服務等語,致吳允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27分許 5,100元 4.565 4,355元 113年4月22日16時4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4月22日16時45分許 5,000元 5 身分不詳 無 113年4月22日16時4分許 1萬4,7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45分許 2,900元 合計 1萬7,031元 備註:「當日人民幣:台幣匯率」就113年係以臺灣銀行當日賣出現金匯率、112年12月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當日賣出現金匯率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