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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LE TUONG VI

PHAN TRANG HOANG QUYEN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于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11號、114年度偵字第17912號、114年度偵字第17913號、114年度偵字第29766號、114年度偵字第29767號、114年度偵字第3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LE TUONG VI(潘黎祥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PHAN TRANG HOANG QUYEN(潘莊皇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物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PHAN LE TUONG VI(潘黎祥薇)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PHAN LE TUONG VI(中文姓名:潘黎祥薇,下稱潘黎祥薇)與堂妹PHAN TRANG HOANG QUYEN(中文姓名:潘莊皇娟,下稱潘莊皇娟)均係越南籍人士,潘黎祥薇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小薇小吃店」,潘莊皇娟則曾為該小吃店之員工。詎潘黎祥薇、潘莊皇娟均明知我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小薇小吃店」亦非依據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機構,其等竟因見越南籍同鄉有新臺幣與越南盾間之匯兌需求,為從中賺取手續費牟利,即均無視於我國僅有銀行業者始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經許可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或機構始能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法律規範,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其中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並與HO MINH LAI〈中文姓名:胡明來,下稱胡明來,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潘黎祥薇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前之某時,在「小薇小吃店

」或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進行聯繫,接受如附表一所示有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需求之人之委託,並先與該等委託人洽定兌換匯率,迨潘黎祥薇通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之人(下稱「金」)等不詳上游代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金額依上開洽定匯率換算為等值越南盾金額而匯款至該等委託人指定之越南國內銀行帳戶後,該等委託人再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交付與潘黎祥薇或潘莊皇娟收受;潘黎祥薇、潘莊皇娟即以前揭方式共同違法辦理我國與越南間之匯兌業務,潘黎祥薇則藉此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手續費牟利,總計潘黎祥薇、潘莊皇娟此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經手之匯兌金額為新臺幣(除特別標示為越南盾者外,下同)703萬3,440元,潘黎祥薇從中獲取手續費共1萬9,15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1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㈡由胡明來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前之某時,透過「Facebook

Messenger」等聯繫方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有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需求之人之委託,並先與該等委託人洽定兌換匯率,迨胡明來或潘黎祥薇通知「金」等不詳上游代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金額依上開洽定匯率換算為等值越南盾金額而匯款至該等委託人指定之越南國內銀行帳戶後,再由胡明來至約定地點向該等委託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現金,或由該等委託人至「小薇小吃店」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現金交付與潘黎祥薇、潘莊皇娟收受後,再由其等轉交與胡明來或不詳上游;潘黎祥薇、潘莊皇娟、胡明來遂以前揭方式共同違法辦理我國與越南間之匯兌業務,胡明來則藉此賺取不詳金額之手續費牟利,總計潘黎祥薇、潘莊皇娟、胡明來此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經手之匯兌金額共達2億2,226萬2,652元。

二、嗣因胡明來於114年5月7日搭乘臺鐵列車時,不慎將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722、723所示之金額共計400萬元遺留於列車上而為警查扣(即扣案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經檢、警察覺有異循線追查,於扣案物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並有證人即共犯胡明來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P491-500、P503-504)、證人即委託人(阮氏鶯配偶)鄂智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P505-507、P517-520,偵卷一、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903號卷㈠P197-199反面)、證人即委託人阮氏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P523-528,偵卷一、㈠P191-194反面)、證人即委託人范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P647-650,偵卷一、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903號卷㈡P59-60反面)、證人即委託人武氏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P661-665,偵卷一、㈡P85-86反面)可資佐證,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P475-479、P651-654、P667-671)、「小薇小吃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P49-63,偵卷一、㈠P135-137)、被告潘黎祥薇與共犯胡明來間「Telegram」對話紀錄、訊息通知之手機鑑識資料(警卷P91-113、P259-274)、被告潘黎祥薇與潘莊皇娟間「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訊息通知之手機鑑識資料(警卷P113-129、P275-282)、共犯胡明來之手機鑑驗還原資料(警卷P129-130)、被告潘黎祥薇扣案帳本資料(警卷P131-136、P173-257)、被告潘黎祥薇之換匯紀錄表(警卷P143-148)、共犯胡明來之客人換匯紀錄表(警卷P149-171)、「小薇小吃店」現場蒐證照片(警卷P311)、114年5月6日臺鐵相關車站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P313、P521-522)、被告潘黎祥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315)、114年5月7日臺鐵相關車站、月臺、車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P509-515、P879-881)、共犯胡明來與證人阮氏鶯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鑑識資料(警卷P529-543)、被告潘黎祥薇與證人范曉惠間「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手機鑑識資料(警卷P655-659)、被告潘黎祥薇與證人武氏紅敏間「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手機鑑識資料(警卷P673-679)、證人武氏紅敏配偶連育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81-683)、共犯胡明來之電子票證使用紀錄(警卷P825-835)、共犯胡明來之手機鑑識擷取照片(警卷P857-877)、被告潘黎祥薇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警卷P911-917)、被告潘黎祥薇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P935-936)、現場蒐證照片(警卷P937-940)、被告潘莊皇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P989)、114年5月9日、11日及25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之案情報告書(偵卷一、㈠P2正反面、P60-63反面、P128-139、P148-161)、共犯胡明來胞弟胡明荻、老闆王耀毅指認共犯胡明來之照片(偵卷一、㈠P21、27)、110受理報案紀錄單(偵卷一、㈠P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偵卷八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7號卷P63-69)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1011號搜索票(警卷P717-71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P719)、114年度聲搜字第001716號搜索票(警卷P767)、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685-689、P721-725、P775-779)、扣案物品照片(警卷P45-48、P729-735、P881-883,偵卷六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66號卷P73-78、P169-253)附卷可查。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995號、110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另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換言之,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集合犯罪名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縱僅實行1次即被查獲,仍無礙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主要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或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或吸收資金,其「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而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為不法利得之沒收,其範圍有所不同。故此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場合,解釋上自係指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資金總額而言。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之資金,本須兌換一定金額予兌換人,倘若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時,將所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匯兌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已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換言之,依立法意旨之解釋,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場合,係以所收受款項為計算對象,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更與其等經營結果係獲利或虧損無關,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均明知其等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

業者,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或機構,然其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為他人匯出相當數額之越南盾至越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在我國內收受他人交付用以兌換越南盾之新臺幣款項,而以此方法辦理我國與越南間之匯兌事宜,不問其等參與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次數為何,均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無疑;且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除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經手附表一所示之匯兌金額外,亦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參與由共犯胡明來主導辦理之匯兌業務(此部分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本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數額自應合併計算,不因實際經手或分得款項多寡而有不同,是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經手之資金總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高達1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各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均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均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忽略其等經手之匯兌金額合計已達1億元以上之情節,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上開罪名(參本院卷㈡即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之卷二第91頁),無礙於其等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犯行,及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共犯胡明來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

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意旨)。故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雖各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作為,然此等犯罪形態具營業犯之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其等多次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即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另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不宜過苛,以免失立法良意。故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於偵查中均已自白,被告潘黎祥薇並已繳納犯罪所得即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收取之全部手續費1萬9,15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考(本院卷㈠即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之卷一P275),檢察官起訴則未認被告潘莊皇娟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各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之罰金,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規模亦未必盡同,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蓋銀行法第125條定有上開法定刑之立法緣由及意旨,乃鑑於社會上不法之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並危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而設此重罰,以杜絕非銀行而經營銀行法第29條所稱「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固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未涉匯兌詐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直接危害,故非銀行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雖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行為,但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輕重程度則非可同一視之,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之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本件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且匯兌金額合計達1億元以上,致罹重典,所為固均無足取。惟被告潘黎祥薇實際主導之部分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非法匯兌業務,此部分之匯兌金額合計為703萬3,440元,被告潘黎祥薇亦僅從中收取1萬9,150元之手續費,經營規模及獲利有限;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所參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非法匯兌業務則均係由共犯胡明來主導,其等僅偶爾為共犯胡明來收取、轉交匯兌款項,被告潘黎祥薇間或為共犯胡明來聯繫不詳上游以轉達訊息,參與犯罪之程度均不高,亦均未因此獲利。被告潘莊皇娟復係因替堂姊即被告潘黎祥薇看店,始因而數度經手匯兌款項,於上開犯行中均處於附從之地位,從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所參與之犯行又均係為有換匯需求之越南同鄉進行匯兌,尚無證據證明有特定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未引發重大金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則綜觀前述情形,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所為與違法大量吸金者因而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妨害社會秩序安定之犯罪情節相較,惡性尚非重大,其等上開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且因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仍屬過重,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均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規範,

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匯兌之管制,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實際經營或參與辦理之非法匯兌業務經手之金額甚高,對國家法治秩序亦有相當程度之侵害;被告潘黎祥薇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中復基於主導之地位(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共犯胡明來主導,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均僅參與部分聯繫或收款行為),被告潘莊皇娟於本案犯行中則均僅係附從之角色,其2人之刑度自應有所區隔。惟念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在我國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潘黎祥薇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育有1子,現經營越南小吃店;被告潘莊皇娟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臺親人僅有被告潘黎祥薇,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參本院卷㈠P336-337,本院卷㈡P130)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雖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但遭查獲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參酌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違反國家法令禁制而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等之法治觀念均有所欠缺,為促使其等從中記取教訓,確實改過遷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恪遵我國法令,並使其等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再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且衡酌被告潘黎祥薇於本案主導、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高於被告潘莊皇娟,緩刑負擔亦應有相應之區別,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各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黎祥薇繳交之1萬9,150元係其非法辦理上開匯兌業務所獲取之手續費,即屬被告潘黎祥薇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物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潘黎祥薇、潘莊皇娟

所有,供其等違犯本案犯行時紀錄金額或聯繫使用;扣案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400萬元則係不詳上游將附表二編號722、723所示之金額匯至該等委託人指定之越南帳戶後,由共犯胡明來向委託人所收取、欲轉交與不詳上游之款項乙情,業據被告潘黎祥薇陳明在卷(參本院卷㈡P129),即屬共犯於違法匯兌流程中收取之資金,係供其等共同完成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所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其餘扣案物品(即除本判決及共同被告制青水、蔡建男之判

決中經宣告沒收之扣案物以外之物)或僅係證物之性質,或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連,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編號 委託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新臺幣 匯率 越南盾 手續費 1 范曉惠 114年4月15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面交 12萬8,000元 776 1億 無 2 武氏紅敏 112年2月4日21時21分、22分許 自武氏紅敏配偶連育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2萬元、5萬元至被告潘黎祥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不詳 不詳 150元 3 武氏紅敏 112年11月2日12時29分許 自武氏紅敏配偶連育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潘黎祥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不詳 不詳 150元 4 武氏紅敏 113年3月19日11時54分許 同上 2萬元 不詳 不詳 150元 5 武氏紅敏 113年5月3日20時21分許 同上 2萬元 不詳 不詳 150元 6 武氏紅敏 113年6月2日15時25分許 同上 2萬元 不詳 不詳 150元 7 武氏紅敏 113年11月6日18時5分許 自武氏紅敏配偶連育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潘黎祥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不詳 不詳 150元 8 武氏紅敏 114年1月24日21時5分許 同上 3萬元 不詳 不詳 150元 9 武氏紅敏 114年3月4日13時31分許 自武氏紅敏配偶連育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潘黎祥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不詳 不詳 150元 10 武氏紅敏 114年5月7日21時39分、41分許 自武氏紅敏配偶連育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潘黎祥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3萬5,000元至被告潘黎祥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5,000元 817 5,310萬5,000 150元 11 A Hung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6,500元 不詳 不詳 100元 12 6,470元 100元 13 7,180元 100元 14 1萬2,270元 100元 15 A Vu 6,570元 100元 16 5,300元 100元 17 A Khanh 7,850元 100元 18 9,390元 100元 19 7,920元 100元 20 2,690元 100元 21 7,400元 100元 22 Khanh 6萬2,690元 150元 23 A Tien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萬3,200元 不詳 不詳 150元 24 4,050元 100元 25 A Huu Hanh 2萬150元 150元 26 C.Lan 3,970元 50元 27 1,100元 50元 28 2萬790元 50元 29 1萬2,960元 50元 30 1萬6,750元 50元 31 3萬3,750元 50元 32 1萬5,510元 50元 33 6,500元 50元 34 1萬9,840元 50元 35 C.Lan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000元 不詳 不詳 50元 36 8萬3,450元 50元 37 1萬6,800元 50元 38 5萬8,080元 50元 39 1萬6,880元 50元 40 3萬8,850元 50元 41 10萬1,760元 50元 42 6,000元 50元 43 2萬9,560元 50元 44 6,590元 50元 45 7,910元 50元 46 3萬2,020元 50元 47 15萬7,230元 50元 48 C.Lan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萬880元 不詳 不詳 100元 49 6萬550元 50元 50 9萬6,100元 200元 51 4萬2,040元 50元 52 1萬4,000元 50元 53 2萬元 50元 54 6萬4,540元 50元 55 2萬1,040元 50元 56 2萬7,490元 50元 57 7,900元 50元 58 7萬1,230元 50元 59 6萬3,820元 50元 60 1萬5,570元 50元 61 C.Lan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5,000元 不詳 不詳 50元 62 1萬100元 50元 63 6萬470元 50元 64 2,670元 50元 65 4萬810元 50元 66 C Hanh 6,150元 100元 67 2萬150元 150元 68 1萬510元 150元 69 1萬5,150元 150元 70 1萬5,000元 150元 71 1萬150元 150元 72 2萬150元 150元 73 C Thuy 1萬9,950元 150元 74 C Thuy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萬150元 不詳 不詳 150元 75 2萬6,050元 100元 76 2萬7,820元 200元 77 C tram 3萬150元 150元 78 1萬8,120元 150元 79 5,120元 100元 80 C Phuong 11萬150元 150元 81 1萬2,890元 100元 82 4萬150元 150元 83 8,000元 100元 84 5萬5,100元 100元 85 16萬5,000元 150元 86 4萬50元 150元 87 C Phuong 6萬100元 不詳 不詳 150元 88 C Ha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6,500元 100元 89 1萬380元 100元 90 2萬6,060元 150元 91 C Van 4,000元 100元 92 1萬5,690元 150元 93 5萬4,740元 150元 94 3萬5,920元 150元 95 5,300元 100元 96 3萬8,620元 150元 97 1萬8,620元 150元 98 C Hong 2萬1,750元 150元 99 C Hue 4,020元 100元 100 C Van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萬6,500元 150元 101 1萬5,690元 不詳 不詳 150元 102 Di tu 1萬520元 100元 103 2,720元 100元 104 2萬150元 150元 105 1萬9,580元 150元 106 3,150元 100元 107 Hai Nhi 4萬50元 150元 108 15萬5,590元 150元 109 20萬150元 150元 110 Le Q 6萬200元 200元 111 10萬6,000元 100元 112 Le Vi 3萬1,000元 150元 113 Le Vi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0萬元 不詳 150元 114 4萬9,000元 150元 115 5萬元 150元 116 51萬8,280元 150元 117 5萬元 200元 118 9萬300元 300元 119 2萬5,150元 150元 120 60萬150元 150元 121 Ngoc Elly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萬6,820元 不詳 不詳 150元 122 Binh 5,520元 100元 123 Tu 1萬2,870元 150元 124 1萬7,000元 150元 125 Tieu My 1萬元 100元 126 1萬9,480元 150元 127 8,880元 100元 128 1萬3,100元 150元 129 1萬6,320元 150元 130 5萬150元 150元 131 5萬4,150元 150元 132 Thu 6萬100元 100元 133 Thu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1萬100元 不詳 不詳 100元 134 10萬100元 100元 135 Tram 1萬1,760元 150元 136 Tho Ngan 2萬6,000元 150元 137 UT Ngoc 5,000元 100元 138 Vy pham 2,700元 50元 139 1萬900元 50元 140 5,030元 50元 141 5,390元 50元 142 3,100元 50元 143 2萬5,590元 50元 144 6,950元 50元 145 2萬5,670元 50元 146 Vy pham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萬6,010元 不詳 不詳 50元 147 1萬2,370元 50元 148 1,430元 50元 149 1萬2,930元 50元 150 1萬5,380元 50元 151 9,250元 50元 152 1萬2,280元 50元 153 4,030元 50元 154 7,950元 50元 155 2,770元 50元 156 1萬4,540元 50元 157 1萬8,000元 50元 158 1萬150元 50元 159 Vy pham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萬9,700元 不詳 不詳 50元 160 9,200元 50元 161 8,030元 50元 162 1萬620元 50元 163 1萬9,690元 50元 164 9,960元 50元 165 1萬4,250元 50元 166 2萬3,470元 50元 167 9,150元 50元 168 1萬2,560元 50元 169 5,370元 50元 170 8,980元 50元 171 3,150元 50元 172 Vy pham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9萬40元 不詳 不詳 50元 173 Vu Phuong 10萬2,320元 150元 174 3萬900元 150元 175 1萬9,030元 150元 176 4萬5,150元 150元 177 6萬7,150元 150元 178 4萬8,750元 150元 179 3萬150元 150元 180 8萬150元 150元 181 8,000元 150元 182 (檢察官更正刪除) 無 183 3萬150元 150元 184 79 KTV 2萬5,300元 150元 185 79 KTV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萬150元 不詳 不詳 150元 186 小紅 6萬2,050元 150元 187 水紅 6,650元 50元 188 4萬520元 50元 189 12萬6,790元 50元 190 8,150元 50元 191 16萬160元 50元 總額 703萬3,440元 1萬9,150元附表二:

編號 委託人 交付時間 新臺幣 匯率 越南盾 手續費 1 Anh Q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92萬7,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 Cam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62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3 C.Nail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萬2,65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4 8萬5,290元 5 10萬840元 6 16萬7,280元 7 4萬3,350元 8 4萬3,350元 9 4萬3,350元 10 9萬890元 11 3,360元 12 1萬930元 13 1萬930元 14 1萬930元 15 7萬980元 16 9萬6,970元 17 C.Nail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9萬7,8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8 2萬9,940元 19 15萬3,220元 20 20萬5,140元 21 7萬440元 22 6,500元 23 1萬4,200元 24 1萬4,200元 25 10萬1,990元 26 450元 27 3,300元 28 1萬2,360元 29 10萬8,460元 30 1萬3,020元 31 C.Nail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9,95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32 4萬8,810元 33 9,930元 34 5,020元 35 15萬6,980元 36 3萬2,400元 37 9萬8,340元 38 3,930元 39 1萬7,680元 40 1萬2,230元 41 4萬5,860元 42 5萬7,410元 43 12萬5,320元 44 19萬8,050元 45 C.Nail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1萬2,18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46 3萬6,640元 47 2萬5,680元 48 14萬5,620元 49 8萬220元 50 Cho x.shi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萬9,96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51 3萬9,000元 52 C.Be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2萬3,08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53 42萬2,880元 54 42萬1,250元 55 1萬0,960元 56 5萬4,220元 57 C.Be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萬6,15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58 4萬4,400元 59 6萬4,470元 60 2萬6,150元 61 19萬7,200元 62 1萬2,950元 63 2,650元 64 13萬3,640元 65 6萬3,450元 66 1萬5,250元 67 3萬8,300元 68 9萬30元 69 10萬940元 70 28萬6,650元 71 C.Be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8萬8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72 4萬5,200元 73 12萬2,210元 74 35萬7,300元 75 9萬8,350元 76 2萬7,370元 77 2萬7,370元 78 15萬3,750元 79 5,150元 80 1萬9,480元 81 1萬9,900元 82 2萬870元 83 5,150元 84 1萬4,150元 85 C.Be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6,63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86 1萬150元 87 4,000元 88 3萬元 89 5,150元 90 1萬6,990元 91 21萬4,620元 92 14萬8,010元 93 7萬5,450元 94 1,960元 95 3萬5,080元 96 3萬5,080元 97 3萬8,590元 98 26萬9,440元 99 C.Be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萬7,15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00 4萬2,900元 101 15萬6,650元 102 3萬4,800元 103 11萬6,350元 104 2,000元 105 5,150元 106 4萬2,200元 107 6,600元 108 16萬2,450元 109 5萬1,720元 110 1萬3,040元 111 12萬670元 112 2萬1,640元 113 C.Be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5萬7,12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14 29萬7,830元 115 12萬7,740元 116 1萬9,600元 117 C.Cam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萬4,23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18 3,950元 119 3,340元 120 3,340元 121 1萬8,820元 122 1萬8,820元 123 3萬1,790元 124 1萬400元 125 1萬400元 126 1萬400元 127 C.Cam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9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28 2萬4,630元 129 2,740元 130 2,740元 131 1萬5,840元 132 5,320元 133 5,320元 134 5,320元 135 5,320元 136 5,320元 137 C Hanh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38 C Hanh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39 20萬元 140 10萬元 141 20萬元 142 20萬元 143 20萬元 144 30萬元 145 30萬元 146 30萬元 147 100萬元 148 10萬400元 149 40萬元 150 30萬元 151 30萬元 152 C Hanh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53 30萬元 154 30萬元 155 30萬元 156 30萬元 157 30萬元 158 30萬元 159 30萬元 160 30萬元 161 30萬元 162 20萬元 163 20萬元 164 30萬元 165 30萬元 166 C Hanh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67 100萬元 168 10萬元 169 10萬元 170 10萬元 171 30萬元 172 10萬元 173 10萬元 174 10萬元 175 20萬元 176 20萬元 177 10萬元 178 30萬元 179 10萬元 180 C Thuy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5萬1,96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81 12萬7,440元 182 5萬4,270元 183 4萬4,000元 184 11萬8,490元 185 14萬6,310元 186 12萬6,350元 187 44萬5,490元 188 6萬3,300元 189 11萬3,050元 190 16萬8,560元 191 5萬7,425元 192 13萬8,980元 193 10萬8,350元 194 C Thuy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5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95 12萬8,150元 196 26萬8,890元 197 5萬元 198 6萬9,950元 199 3萬1,070元 200 9萬9,150元 201 6萬4,660元 202 12萬4,210元 203 C Xinshi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萬5,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04 2萬8,000元 205 1萬9,610元 206 1萬9,610元 207 1萬3,430元 208 C Xinshi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萬6,09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09 5,130元 210 6,410元 211 2萬9,060元 212 2萬9,060元 213 3,840元 214 1萬2,790元 215 13萬8,160元 216 1萬3,860元 217 1萬4,500元 218 1萬8,150元 219 7萬2,200元 220 2萬9,930元 221 2萬7,670元 222 C Xinshi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6萬3,2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23 5,140元 224 2萬130元 225 10萬7,980元 226 1萬4,140元 227 3萬860元 228 2萬1,400元 229 2萬1,400元 230 2萬5,440元 231 42萬6,460元 232 1萬8,850元 233 1,850元 234 1,850元 235 1,850元 236 C Xinshi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85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37 1萬50元 238 7,770元 239 4萬9,220元 240 7萬4,900元 241 18萬6,460元 242 2,590元 243 1萬3,780元 244 1萬3,680元 245 4,000元 246 4萬8,740元 247 9,320元 248 9,320元 249 6,580元 250 C Xinshi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4萬2,43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51 3,750元 252 5萬2,040元 253 1萬2,150元 254 1萬6,130元 255 5萬6,650元 256 3,640元 257 C Hue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58 20萬元 259 30萬元 260 9,100元 261 40萬元 262 5萬元 263 40萬元 264 C Hue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9萬8,2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65 25萬8,200元 266 20萬元 267 20萬元 268 20萬元 269 50萬8,000元 270 11萬5,000元 271 14萬2,000元 272 5萬元 273 5萬1,800元 274 C Hao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9萬1,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75 C Hao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9萬1,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76 19萬1,000元 277 10萬元 278 C Thuy Quan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9萬91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79 Cia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8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80 20萬元 281 10萬元 282 Can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億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83 C Huu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4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84 40萬元 285 C Phuong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5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86 CH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4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87 C Nga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萬9,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88 C Thao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萬8,05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89 Duong Phi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90 7萬元 291 6萬4,200元 292 20萬元 293 10萬元 294 6,400元 295 Duong Phi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1萬5,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296 2萬元 297 5萬元 298 21萬7,000元 299 5萬元 300 10萬元 301 10萬元 302 1,000元 303 2萬元 304 Dung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2萬8,87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305 12萬8,530元 306 18萬元 307 20萬元 308 25萬7,400元 309 Dung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2萬9,87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310 12萬9,530元 311 Hai Ngoc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4萬5,63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312 1萬5,000元 313 2萬7,750元 314 1萬5,000元 315 31萬7,000元 316 6萬3,850元 317 3萬1,980元 318 6萬4,000元 319 1萬9,650元 320 2萬6,200元 321 Hai Ngoc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8,92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322 8,920元 323 1萬1,000元 324 2萬元 325 5萬3,520元 326 4萬6,500元 327 2萬5,950元 328 2萬5,900元 329 3萬6,920元 330 2萬8,510元 331 2萬3,370元 332 6萬1,490元 333 7,760元 334 3萬3,630元 335 Hai Ngoc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萬2,3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336 2萬5,840元 337 6萬4,600元 338 5萬8,000元 339 3萬8,460元 340 5萬50元 341 Huong Hana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萬1,1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342 9萬4,490元 343 6,390元 344 5萬1,490元 345 8萬3,100元 346 8萬3,100元 347 8,000元 348 11萬450元 349 Huong Hana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萬9,36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350 4萬9,080元 351 6萬8,690元 352 6萬8,690元 353 4,920元 354 6萬200元 355 8萬6,090元 356 4萬490元 357 4萬3,260元 358 4萬3,260元 359 7萬9,140元 360 2,860元 361 2,860元 362 1萬100元 363 Huong Hana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6,44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364 6,440元 365 11萬4,020元 366 4萬4,520元 367 6萬3,920元 368 7萬6,970元 369 7,760元 370 1萬8,760元 371 1萬9,660元 372 4,000元 373 4,000元 374 4萬9,840元 375 6萬370元 376 1萬5,150元 377 Huong Hana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萬5,15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378 6萬340元 379 3萬元 380 3萬50元 381 4萬1,050元 382 2萬6,000元 383 6萬2,150元 384 2萬100元 385 1萬2,820元 386 5萬100元 387 5萬50元 388 Hong Coi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6萬1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389 Hong Coi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390 25萬元 391 21萬450元 392 5萬8,000元 393 24萬1,000元 394 1,000元 395 1,000元 396 5萬1,220元 397 10萬5,870元 398 1 萬120元 399 23萬5,900元 400 9萬250元 401 Hong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0萬5,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402 30萬5,000元 403 8萬7,680元 404 2萬元 405 23萬6,350元 406 6萬7,680元 407 20萬元 408 20萬元 409 1萬2,680元 410 1萬2,680元 411 8萬4,087元 412 Holy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45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413 215萬元 414 Kim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萬3,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415 41萬3,000元 416 42萬3,000元 417 32萬3,000元 418 2萬元 419 2,000元 420 30萬2,000元 421 35萬2,000元 422 45萬2,000元 423 30萬元 424 Kim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425 89萬元 426 70萬5,000元 427 25萬元 428 4萬元 429 10萬3,600元 430 4萬6,400元 431 4萬6,400元 432 4萬4,000元 433 2萬4,000元 434 2萬4,000元 435 2萬4,000元 436 20萬元 437 290萬元 438 Kim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5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439 35萬元 440 10萬元 441 100萬元 442 55萬元 443 10萬元 444 10萬元 445 11萬元 446 59萬元 447 59萬元 448 57萬元 449 59萬500元 450 59萬500元 451 5萬9.500元 452 Kim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453 20萬元 454 20萬元 455 30萬元 456 10萬元 457 10萬元 458 10萬元 459 Le Thao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460 22萬6,000元 461 100萬元 462 1萬元 463 1萬元 464 1萬元 465 70萬1,000元 466 Le Thao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467 40萬元 468 40萬元 469 20萬元 470 20萬元 471 20萬元 472 70萬元 473 50萬元 474 Linh gui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5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475 Linh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476 Linh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4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477 20萬元 478 20萬元 479 7萬4,000元 480 20萬元 481 10萬元 482 10萬元 483 20萬元 484 1萬5,000元 485 30萬元 486 1萬元 487 20萬元 488 Linh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489 10萬元 490 10萬元 491 30萬元 492 7,000元 493 20萬元 494 23萬1,700元 495 10萬元 496 30萬元 497 7萬5,000元 498 27萬5,000元 499 10萬元 500 1萬元 501 1萬5,000元 502 Linh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503 10萬元 504 10萬元 505 40萬元 506 20萬元 507 20萬元 508 7萬6,000元 509 4萬元 510 13萬元 511 10萬元 512 10萬5,000元 513 10萬元 514 10萬元 515 1萬元 516 Linh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7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517 20萬元 518 5萬元 519 25萬元 520 20萬元 521 10萬元 522 Mai Linh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8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523 50萬元 524 130萬元 525 39萬9,000元 526 52萬8,000元 527 52萬8,000元 528 22萬7,000元 529 1萬2,000元 530 Mai Linh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40萬8,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531 5萬2,000元 532 11萬4,000元 533 11萬4,000元 534 7萬9,000元 535 14萬6,000元 536 29萬8,000元 537 51萬6,000元 538 50萬元 539 24萬2,000元 540 110萬元 541 15萬元 542 60萬5,000元 543 (檢察官更正刪除) 544 Mai Linh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6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545 4萬元 546 26萬元 547 21萬5,000元 548 200萬元 549 55萬7,000元 550 125萬7,000元 551 9萬6,000元 552 40萬7,000元 553 28萬2,000元 554 29萬元 555 14萬元 556 9萬元 557 116萬元 558 Mai Linh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5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559 25萬元 560 115萬元 561 16萬9,000元 562 11萬9,000元 563 15萬4,000元 564 15萬4,000元 565 55萬元 566 61萬元 567 10萬元 568 2萬元 569 2萬元 570 27萬5,000元 571 10萬5,000元 572 Mai Linh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萬5,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573 8萬5,000元 574 168萬5,000元 575 11萬5,000元 576 13萬5,000元 577 13萬5,000元 578 32萬1,000元 579 5萬5,200元 580 11萬7,000元 581 35萬7,000元 582 11萬元 583 90萬元 584 43萬8,000元 585 8萬8,000元 586 Mai Linh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42萬7,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587 2萬7,000元 588 22萬7,000元 589 37萬7,000元 590 31萬1,000元 591 3萬5,000元 592 170萬元 593 15萬元 594 1萬8,000元 595 18萬元 596 Nam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3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597 Nam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4萬7,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598 24萬5,000元 599 (檢察官更正刪除) 600 16萬元 601 (檢察官更正刪除) 602 12萬元 603 26萬5,000元 604 42萬元 605 29萬7,000元 606 12萬3,000元 607 22萬3,000元 608 13萬7,000元 609 15萬7,000元 610 11萬8,000元 611 Nam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2萬8,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612 16萬8,000元 613 28萬8,000元 614 28萬8,000元 615 37萬8,000元 616 20萬5,000元 617 22萬5,000元 618 18萬8,000元 619 20萬500元 620 35萬4,000元 621 34萬9,000元 622 24萬9,000元 623 23萬1,500元 624 15萬元 625 Nam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7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626 36萬元 627 22萬2,500元 628 19萬3,200元 629 18萬5,000元 630 15萬9,500元 631 17萬5,000元 632 21萬5,000元 633 11萬8,000元 634 14萬8,000元 635 28萬元 636 13萬6,000元 637 17萬元 638 20萬元 639 Nam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4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640 24萬元 641 14萬元 642 20萬元 643 27萬5,000元 644 16萬元 645 17萬元 646 26萬元 647 26萬元 648 26萬元 649 27萬元 650 14萬元 651 16萬元 652 16萬元 653 Nam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4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654 23萬元 655 24萬元 656 15萬元 657 Ngan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658 5,000元 659 1萬元 660 1萬5,000元 661 1萬5,000元 662 1萬5,000元 663 3萬5,000元 664 1萬元 665 1萬元 666 3萬5,000元 667 Ngan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4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668 1萬5,000元 669 3萬元 670 5,000元 671 2萬元 672 2萬5,000元 673 4萬5,000元 674 2萬1,750元 675 1萬元 676 2萬4,000元 677 1萬元 678 1萬元 679 2萬2,000元 680 1萬元 681 Ngan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萬9,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682 7,000元 683 1萬4,000元 684 5萬5,000元 685 8,600元 686 2,510元 687 2萬1,000元 688 1,000元 689 3萬6,000元 690 Phu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4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691 6萬元 692 4萬5,000元 693 5萬元 694 Tun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3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695 Tun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26萬15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696 Vuong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13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697 8萬5,000元 698 4萬元 699 4萬元 700 2萬元 701 3萬元 702 6萬5,000元 703 Vuong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5,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704 6,000元 705 4萬元 706 3萬元 707 3萬元 708 7,000元 709 2萬6,000元 710 13萬元 711 4萬6,000元 712 5萬5,000元 713 5,000元 714 6萬4,500元 715 2萬7,000元 716 4萬9,000元 717 Vuong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8萬5,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718 5,000元 719 2萬元 720 1萬元 721 Yen 113年11月至114年5月28日 2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722 阮氏鶯及配偶鄂智僥 114年5月7日 15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723 不詳 114年5月7日 25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總額 2億2,226萬2,652元 不詳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管領人 扣押時間 扣押地點 1 筆記本(帳冊)2本 潘黎祥薇 114年5月28日19時20分許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2 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同上 同上 同上 3 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潘莊皇娟 114年9月12日7時40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 4 現金新臺幣400萬元 胡明來 114年5月14日11時32分許(114年5月7日於臺鐵列車上發現)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10-14